(2014)邢刑执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罪犯刘璐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1655号罪犯刘璐璐,男,汉族,1993年1月7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蔚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刘璐璐犯故意伤害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月15日经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4月1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了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犯刘璐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璐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表扬1次、记功1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刘璐璐入狱后,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罪犯系累犯,应从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璐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绍彬审判员 张新戈审判员 张怀喜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史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