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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罗士康与徐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士康,徐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罗士康,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彬、毛帅威(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男,住柘城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士康诉被告徐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帅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士康诉称,2014年1月21日19时05分,被告徐伟驾驶豫NYN6**号小型轿车沿着某某集镇至某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吕关村段逆行与相对方向叶某某驾驶的豫NGM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罗士康受伤,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士康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徐伟驾驶的豫NYN6**号小型轿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845元,其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12046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伟未进行答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的事实认可,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3、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受理费和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9845元有无事实依据;2、被告徐伟、信达保险公司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多少。原告罗士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罗士康、罗某某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罗士康的身份信息真实,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2、柘城县某某乡郑堂村委会、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3、柘城县人大常委会柘人常发(2011)5号文件;4、柘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某某乡调整城关镇、邵园乡、牛城乡、某某乡部分行政区划分设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和浦东街道办事处的报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罗士康户籍及住所地柘城县某某乡郑堂村委会于2011年已改建为柘城县浦东街道办事处郑堂村委会,为城镇建制,故本案中原告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5、原告罗士康初中毕业证复印件、2014年2月1日柘城县某某中学出具证明及柘城县某某中学学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初中至高中一直在城镇学校就读、寄宿;6、2014年2月15日柘城县医学会骨伤医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事实;7、柘公交认字(2014)第0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伟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8、豫NYN6**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徐伟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手续齐全,驾驶员徐伟符合准驾资格;9、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YN6**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10、商春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下肢挫伤合并右股骨干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34%,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11、原告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手术情况。12、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6199.64元。被告徐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3月3日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伟与案外人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徐伟一次性赔偿叶某某8500元,今后事故各方无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徐伟提供的证据,原告罗士康、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8、9、10、11、12,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伟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徐伟与案外人叶某某在涉案事故发生后达成的私下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9时05分,被告徐伟驾驶豫NYN6**号小型轿车沿着某某集至某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吕关村段逆行与相对方向案外人叶某某驾驶的豫NGM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叶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罗士康受伤、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柘公交认字(2014)第0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徐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士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0天(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1日),花去医疗费16199.64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3月3日,被告徐伟与叶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由被告徐伟一次性给付叶某某赔偿款8500元,双方约定今后事故各方无涉。被告徐伟驾驶的豫NYN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845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应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徐伟按责任比例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士康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数额,因原告初中、高中一直在柘城县城镇学校就读,且原告的居住地已纳入柘城县城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士康因事故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被告徐伟的过错责任和原告的伤残级别,本院酌定原告罗士康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涉案保险条款对此有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伟负担。本案应列入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原告罗士康医疗费16199.64元、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共计17799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7799元由徐伟承担5459元;护理费2454.58元(22398.03元/年÷365天×40天)、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2046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112046元,被告徐伟承担545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士康人民币112046.7元;二、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士康人民币5459元;三、驳回原告罗士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徐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郭恒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