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执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与刘文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刘文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执字第1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负责人陈天宝,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文正,男,生于1970年11月7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文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川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刘文正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年利率5.841%计付该款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的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5933%计付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刘文正负担。该判决书于2014年6月12日生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文正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做工作,被执行人表示一有钱就还款,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还款方案,并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江川县人民法院(2014)江执字第179号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褚晓勇执行员 张雪楠执行员 杨志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秦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