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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申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与张耀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6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政府东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王聿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耀学。再审申请人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岭矿业)因与被申请人张耀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滨岭矿业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滨岭矿业原审提交的五份工资发放明细表是2012年度的工资发放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滨岭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能够证明系2012年度工资表,且已经支付了张耀学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未予认定,有失公允。本院认为:滨岭矿业所称新证据即其在原审时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工资表系手写,且没有注明年份,张耀学不认可该工资表系2012年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的张耀学的出勤天数与滨岭公司陈述的张耀学2011年12月15日受伤后未再到其单位上班的事实相矛盾,二审法院对该工资表未予采信,判决滨岭矿业支付张耀学2012年2月、3月份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滨岭矿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滨岭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邓卫国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翠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