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洪丽卿,洪丽珊,吕曼青,黄剑峰,莫韫薇,李晴隆,黄丽贞与佛山市流行前线商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丽卿,洪丽珊,吕曼青,黄剑峰,莫韫薇,李晴隆,黄丽贞,佛山市流行前线商业有限公司,冯甜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丽卿,女,1971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丽珊,女,1962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曼青,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剑峰,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周琼芳,系黄剑峰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莫韫薇,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晴隆,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招海华。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贞,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徐秋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流行前线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郭汝棠。委托代理人蔡虹。原审被告冯甜棣,女,1956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晓春。上诉人洪丽卿、洪丽珊、吕曼青、黄剑峰、莫韫薇、李晴隆、黄丽贞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流行前线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行前线公司)、原审被告冯甜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洪丽卿、洪丽珊与流行前线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43-1号民事调解书,对洪丽卿、洪丽珊与流行前线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故本案中不再对洪丽卿、洪丽珊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现对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洪丽卿、洪丽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流行前线公司支付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27号二层D1号房屋面积差异款13452.26元;二、吕曼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流行前线公司支付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27号二层B1号房屋面积差异款9959.80元;三、黄剑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流行前线公司支付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27号二层C5号房屋面积差异款10209.65元;四、莫蕴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流行前线公司支付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27号二层C26号房屋面积差异款14571.06元;五、冯甜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流行前线公司支付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27号二层C38号房屋面积差异款5949.52元;六、李晴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流行前线公司支付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27号二层C39号房屋面积差异款7213.80元;七、黄丽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流行前线公司支付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27号二层C29号房屋面积差异款13641.34元;八、驳回流行前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8元,由流行前线公司负担4570元,洪丽卿、洪丽珊负担227元,吕曼青负担178元,黄剑峰负担205元,莫蕴薇负担164元,冯甜棣负担124元,李晴隆负担149元,黄丽贞负担161元。流行前线已全额预交受理费5778元,洪丽卿、洪丽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诉讼费227元,吕曼青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诉讼费178元,黄剑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诉讼费205元,莫蕴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诉讼费164元,冯甜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诉讼费124元,李晴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诉讼费149元,黄丽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诉讼费161元。对流行前线公司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1208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流行前线公司书面申请,法院退还予流行前线公司。上诉人吕曼青上诉提出:一、流行前线公司主张的利益损失并非由吕曼青造成,而是流行前线公司的行为造成的,根据谁过错谁负责的原则,不应该由吕曼青承担。流行前线公司主张的面积差异达11.22%,已经超出施工误差范围,超出面积部分基本上全部都是公共分摊部分。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产生面积差异原因的情况下,支持流行前线公司的诉请,吕曼青对此不服。事实上,造成面积差的原因是佛山市新虹苑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苑公司)与吕曼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擅自更改整个楼层的平面设计,减少了出售商铺的数量,增大了公共分摊面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预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甲方(新虹苑公司)对原设计作重大调整时,必须在设计方案批准后10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吕曼青)。乙方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天内提出退房要求或与甲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公共分摊面积由7.44平方米变大为9.59平方米,差异超过29%,使用率由63.69%下降到57.92%,这些都属于“对原设计作重大调整”,新虹苑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使吕曼青错过了保护自己权益的时间。二、流行前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权利主张所依据的具体事实。流行前线公司在一审时仅提供部分主张权利文书的复印件,并未出示证据材料的原件予以核对,吕曼青无法确认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确认流行前线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三、流行前线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流行前线公司首次提出权利要求是在2003年12月26日,这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双方于2000年4月15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2000年4月20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2000年12月商铺交付给吕曼青,规划局二层商铺平面图定审日期是2001年7月,2001年12月13日房管局出具《商品房过户证明书》,按以上这些时点计算,到流行前线公司首次提出权利主张的2003年12月26日均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流行前线公司提供的商品房过户证明书签收表显示的时间作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极不合理,应将该公司到房管局签收《商品房过户证明书》之日即2001年12月20日视为“知道权利被侵害”。首先,该签收表只是表明吕曼青收到《商品房过户证明书》,并不表示新虹苑公司当时已经明确提出面积差异问题;其次,该签收手续是在商铺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且房管局已经出具《商品房过户证明书》之后,因而对造成房屋面积差异没有任何影响,流行前线公司不会因为该签收手续从“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变成“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第三,签收表中显示吕曼青的签收日期是2001年1月4日,而原审法院以“笔误”为由硬是将该日期认定为2002年1月4日,该认定明显偏袒流行前线公司。2.从《商品房过户证明书》签发之日起到流行前线公司首次向法院提出诉讼的2013年9月6日止,均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件。流行前线公司主张其从2003年12月26日起寄出多份函件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吕曼青收到上述函件并重新确认其权利。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流行前线公司对吕曼青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流行前线公司负担。上诉人黄剑锋上诉提出:一、流行前线公司主张的利益损失并非由黄剑锋造成,而是流行前线公司的行为造成的,根据谁过错谁负责的原则,不应该由黄剑锋承担。流行前线公司主张的面积差异达16.48%,已经超出施工误差范围,超出面积部分基本上全部都是公共分摊部分。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产生面积差异原因的情况下,支持流行前线公司的诉请,黄剑锋对此不服。事实上,造成面积差的原因是新虹苑公司与黄剑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擅自更改整个楼层的平面设计,减少了出售商铺的数量,增大了公共分摊面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预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甲方(新虹苑公司)对原设计作重大调整时,必须在设计方案批准后10日内书面通知乙方(黄剑锋)。乙方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天内提出退房要求或与甲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公共分摊面积由7.48平方米变大为10.36平方米,差异超过38.5%,使用率由63.67%下降到57.9%,这些都属于“对原设计作重大调整”,新虹苑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使黄剑锋错过了保护自己权益的时间。二、流行前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权利主张所依据的具体事实。流行前线公司在一审时仅提供部分主张权利文书的复印件,并未出示证据材料的原件予以核对,黄剑锋无法确认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确认流行前线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三、流行前线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流行前线公司首次提出权利要求是在2003年12月26日,这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双方于2000年4月2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2000年4月12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2000年12月商铺交付给黄剑锋,规划局二层商铺平面图定审日期是2001年7月,2001年12月13日房管局出具《商品房过户证明书》,按以上这些时点计算,到流行前线公司首次提出权利主张的2003年12月26日均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流行前线公司提供的商品房过户证明书签收表显示的时间作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极不合理,应将该公司到房管局签收《商品房过户证明书》之日即2001年12月20日视为“知道权利被侵害”。首先,该签收表只是表明黄剑锋收到《商品房过户证明书》,并不表示新虹苑公司当时已经明确提出面积差异问题;其次,该签收手续是在商铺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且房管局已经出具《商品房过户证明书》之后,因而对造成房屋面积差异没有任何影响,流行前线公司不会因为该签收手续从“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变成“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2.从《商品房过户证明书》签发之日起到流行前线公司首次向法院提出诉讼的2013年9月6日止,均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件。流行前线公司主张其从2003年12月26日起寄出多份函件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其没有证据证明黄剑锋收到上述函件并重新确认其权利。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流行前线公司对黄剑锋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流行前线公司负担。上诉人莫韫薇上诉提出:一、流行前线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1.流行前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权利主张所依据的具体事实。流行前线公司在一审时仅提供部分主张权利文书的复印件,并未出示证据材料的原件予以核对,莫韫薇无法确认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确认流行前线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2.即使流行前线公司确曾制作与本案有关的转让协议、转让通知、律师函、催款函等权利主张文书,但莫韫薇由始至终未曾收到,客观上更无法获知其权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流行前线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具有莫韫薇签字、盖章的权利主张文书原件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权利主张文书已到达莫韫薇的情况下,应认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仅以“在流行前线公司与莫韫薇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情况下”为由,便作出“确认流行前线公司提供的催缴函的内容,则上述致函行为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的判断,不仅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亦违反法律规定。3.流行前线公司起诉之所以超过诉讼时效,完全是其自身原因导致,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莫韫薇在联系地址发生变动后,已第一时间将相关地址变动情况告知新虹苑公司,新虹苑公司亦曾于2007年底向新联系地址寄送过邮件并由莫韫薇成功收取。然而根据流行前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此后,不管是流行前线公司还是新虹苑公司一直向莫韫薇变更前的联系地址寄送信函。原审法院称“无证据证明已向新虹苑公司或流行前线公司进行有效通知”完全不顾客观事实。二、即便流行前线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莫韫薇应承担的支付义务亦不符合合同约定。1.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关房屋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存在差异时的处理方式的明确约定,在实际面积与暂测面试差别不超过暂测面试的±1%(不包含±1%)时,房价款保持不变;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别超过暂测面试的±5%(包含±1-5%)时,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在莫韫薇购买的铺位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相差5.5%的情况下,假如需要计算补交购房款,亦仅应以超出暂测面积的5%的面积计算,对于超出5%的部分,由流行前线公司自行承担。2.根据由新虹苑公司向莫韫薇出具的购房发票显示,涉案铺位的面积为21.63平方米,总金额为211880.80元,据此可计算出每平方米的实际售价为9795.69元,在计算所应补交购房款时,应以实际交易单价作为计算标准。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流行前线公司对莫韫薇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流行前线公司负担。上诉人李晴隆上诉提出:一、李晴隆与流行前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五条属于格式条款,依法无效,理由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二、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李晴隆应承担的面积差异款为4434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7213.80元。三、流行前线公司向李晴隆主张面积差异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新虹苑公司送达《商品房过户证明书》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应以新虹苑公司在房管部门签收《商品房过户证明书》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驳回流行前线公司对李晴隆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流行前线公司承担。上诉人黄丽贞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以新虹苑公司向黄丽贞送达《商品房过户证明书》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适用法律错误。1.《商品房购销合同》明确以过户证明书作为主张房屋面积差异补偿款的依据,新虹苑公司在收到房管部门出具的过户证明书之日即2001年12月20日,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01年12月20日。2.送达过户证明书不能作为新虹苑公司向黄丽贞主张面积差异补偿款的依据。主张权利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具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送达给债务人。3.新虹苑公司于2001年12月20日已签收过户证明书,却于2003年12月24日才以邮寄方式向黄丽贞主张权利,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外,新虹苑公司的邮寄地址并非黄丽贞的户籍所在地,亦非购房合同上的送达地址,显然2003年12月24日的信件不可能以合理的方式送达给黄丽贞。二、原审判决未查明涉案的购房发票显示的购房价格,以购房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计算面积差异补偿款基数,明显错误。从同案其他当事人的情况可知,合同上的购房价包括创业基金,流行前线公司为隐瞒该事实,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购房发票。从黄丽贞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房屋的发票金额为218276元。退一步而言,如果黄丽贞应向流行前线公司支付面积差异补偿款,亦应以购房发票作为计算单价。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改判驳回流行前线公司对黄丽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流行前线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流行前线公司答辩称:吕曼青、黄剑峰、莫韫薇、李晴隆、黄丽贞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冯甜棣述称:冯甜棣没有上诉,并不表示认可原审判决,只是基于经济效益的考虑才没有上诉。上诉人莫韫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实际上房价与合同约定不一样;2.楼宇按揭合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流行前线公司应当知道莫韫薇住址变更,最新住址是佛山市平远横街19号303房,该地址是从2000年12月15日开始变更;3.新虹苑公司移交证件记录,拟证明莫韫薇在2002年10月已经签收了商品房过户证明书、地址证明等材料,进而证明流行前线公司在当时已经知道面积差异。上诉人黄丽贞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丽贞的购房款是218276元。被上诉人流行前线公司针对莫韫薇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流行前线公司没有收到证据2的相关材料,所以流行前线公司并不知道对方住址发生变更;证据3移交证件记录恰好印证了莫韫薇在2002年10月17日签收过户证明书,而流行前线公司是在2003年12月24日向莫韫薇发出第一份律师函。被上诉人流行前线公司针对黄丽贞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流行前线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虹苑公司于2003年底向黄丽贞寄送律师催缴函的邮单及回执,拟证明催缴函已经于2004年1月送达给黄丽贞。上诉人黄丽贞针对流行前线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且是二审开庭后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邮单及回执对应的信函是否为流行前线公司所说的2003年12月23日律师催收函无法确认,且从流行前线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落款地址为锦荣里5号602的邮单来看,该地址并不是黄丽贞居住的地址,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经审查,流行前线公司对莫韫薇提交的证据1、3,及黄丽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黄丽贞对流行前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可以与流行前线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流行前线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寄送的律师函系以合理的方式送达给黄丽贞的事实予以确认。莫韫薇提交的楼宇按揭合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显示的是其与贷款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足以证明流行前线公司已知晓其地址发生变更,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上诉人吕曼青、黄剑锋、李晴隆、原审被告冯甜棣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2年10月17日,新虹苑公司向莫韫薇开具购房款发票,购房款金额为211880.80元。2002年11月12日,新虹苑公司向黄丽贞开具购房款发票,购房款金额为21827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针对吕曼青、黄剑锋、莫韫薇、李晴隆、黄丽贞的上诉内容作如下审查:关于流行前线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新虹苑公司于2002年1月起分别向吕曼青、黄剑锋、莫韫薇、李晴隆、黄丽贞送达了《商品房过户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了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原审法院以新虹苑公司向吕曼青、黄剑锋、莫韫薇、李晴隆、黄丽贞送达《商品房过户证明书》作为双方最终确认涉案房屋面积的依据,并认定新虹苑公司应自送达该证明书之日起明确知晓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之间存在差异,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从2003年12月26日开始,新虹苑公司、流行前线公司,分别多次致函吕曼青、黄剑锋、莫韫薇、李晴隆、黄丽贞,要求其补齐涉案房款、支付利息等,在无证据证明吕曼青、黄剑锋、莫韫薇、李晴隆、黄丽贞与新虹苑公司、流行前线公司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流行前线公司提供的催缴函内容,并驳回吕曼青、黄剑锋、莫韫薇、李晴隆、黄丽贞关于流行前线公司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吕曼青否认其签收《商品房过户证明书》的实际时间为2002年1月4日,认为应以其在《商品房过户证明书》上落款的2001年1月4日为准的问题。由于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是于2001年12月才就涉案铺位出具《商品房过户证明书》,新虹苑公司不可能在2001年1月就将《商品房过户证明书》交付给业主,故本院对吕曼青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吕曼青、黄剑锋、莫韫薇、李晴隆、黄丽贞否认收到催缴函等文件的问题。由于流行前线公司及新虹苑公司已经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上注明的地址向各业主寄送相关函件,或者虽并非合同注明的地址但有邮局回执证明已经送达给各业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新虹苑公司或流行前线公司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面积差异款,以及如果需要支付,应如何计算面积差异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在各业主与新虹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对房屋面积差异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各业主应补交面积差异款,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吕曼青、黄剑锋以新虹苑公司变更规划设计、减少二层商铺数量导致各涉案铺位面积增加为由,抗辩无需补交面积差异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关于面积差异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晴隆以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为由主张对于超出3%的面积差部分无需补交购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莫韫薇应当支付的面积差异款数额。莫韫薇购买的C26号商铺所涉《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房屋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的差别不超过暂测面积的±1%(不包括±1%)时,上述房价款保持不变,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别超过暂测面积的±5%(包括±1-5%)时,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莫韫薇上诉主张即使需要支付面积差异款,亦应当与其他业主一致,即以5%面积差为限,对于超出5%的面积差部分则无需补交购房款。对此,本院认为,前述合同条款约定属于新虹苑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莫韫薇与流行前线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结合该条款的前后文及同案其他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来看,本院对莫韫薇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采纳。再结合莫韫薇提交的购房发票显示该商铺总金额为211880.8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该铺位每平方米的房价应为9795.69元(211880.80元÷21.63平方米),据此,莫韫薇应补交C26号铺位的购房款为10594.04元(9795.69元/平方米×21.63平方米×5%)。对于黄丽贞应当支付的面积差异款数额。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新虹苑公司向黄丽贞出具的购房发票显示其购买C29号铺位总金额为218276元,本院确认该铺位每平方米的房价应为10281.49元(218276元÷21.23平方米),据此,黄丽贞应补交的C29号铺位的购房款为10913.80元(10281.49元/平方米×21.23平方米×5%)。综上所述,莫韫薇、黄丽贞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吕曼青、黄剑锋、莫韫薇、李晴隆、黄丽贞其他上诉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因莫韫薇、黄丽贞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莫韫薇、黄丽贞的二审诉讼费用亦由其自行承担。由于洪丽卿、洪丽珊在本案判决前已与流行前线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作出民事调解书送达洪丽卿、洪丽珊与流行前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的规定,原审判决第一项在上述调解书送达后即视为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八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第第四项为:上诉人莫韫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佛山市流行前线商业有限公司支付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27号二层C26号房屋面积差异款10594.04元;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第第七项为:上诉人黄丽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佛山市流行前线商业有限公司支付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27号二层C29号房屋面积差异款109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元461.25元,由上诉人吕曼青负担50元,黄剑锋负担55.25元,莫韫薇负担165元,李晴隆负担50元,黄丽贞负担141.03元。审 判 长 周 珊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袁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