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中海与倪忠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海,倪忠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586号原告:李中海。被告:倪忠强。原告李中海诉被告倪忠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旭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海、被告倪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海起诉称:原告从事木工业。2012年间,被告在湖南省株洲市创办酒吧,因装修需要木工,故原告通过邵通仁老师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木工装修。截止2013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3300元,并由被告倪忠强亲笔出具了欠条一份交原告收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倪忠强支付原告工资款333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忠强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工资尚未结算,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是其在逼迫之下所出具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木工业。2012年间,被告在湖南省株洲市创办酒吧,因装修需要木工,故原告通过邵通仁老师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木工装修。截止2013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3300元,并由被告倪忠强亲笔出具了欠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笔工资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工资款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有被告出具的工资款欠据为凭,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辩称工资款尚未结算,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出具的欠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资款,其拒不支付,于法无据。原告因被告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忠强应支付原告李中海工资款33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倪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鹏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