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亮诉陈莉、王柳、江婷、刘继承合伙经营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亮,陈莉,王柳,江婷,刘继承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119号申请人:王亮被申请人:陈莉被申请人:王柳被申请人:江婷被申请人:刘继承申请人王亮因与被申请人陈莉、王柳、江婷、刘继承合伙经营纠纷,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23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询问,申请人王亮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被申请人陈莉、王柳、江婷、刘继承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亮的请求及理由: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陈莉、王柳、江婷、刘继承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是该项约定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且事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2012年6月26日,申请人王亮与被申请人陈莉、王柳、江婷、刘继承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的争议解决方式。本院认为,申请人王亮与被申请人陈莉、王柳、江婷、刘继承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虽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各方也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九条中约定的上述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亮与被申请人陈莉、王柳、江婷、刘继承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九条中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王亮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景平审判员 赵全喜审判员 吴平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周腊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