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宋培林与柏岭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培林,柏岭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民初字第3371号原告宋培林,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柏岭,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培林与被告柏岭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被告已将鞋柜拆除,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培林撤回对被告柏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柏岭负担(已当场支付)。代理审判员 徐华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