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凉中刑执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朱恒富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恒富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凉中刑执字第1854号罪犯朱恒富,男,193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会理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恒富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2012年9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6月26日止。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4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朱恒富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朱恒富减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朱恒富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恒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止获考核积分113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朱恒富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恒富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罗春秀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都晓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