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正和畜禽发展有限公司、谢某某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正和畜禽发展有限公司,谢某某,朱某元,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吴某某,王某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110号原告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201号。组织机构代码:72325612-2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增信,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正和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平邑镇利国开发区(平邑镇工业园,南邻乔元大理石厂)。组织机构代码:66354617-8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飞超,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元,男,汉族,居民。被告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西张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9392187-X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王某华,女,汉族,居民。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赛,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沂州典当公司)与被告山东正和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畜禽公司)、谢某某、朱某元、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石材公司)、吴某某、王某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州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增信、被告正和畜禽公司,谢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季飞超、被告吴某某、被告朱某元、龙发石材公司、吴某某、王某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州典当公司诉称,被告正和畜禽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从原告处典当借款1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并于2012年11月14日分别签订典当合同及质押合同各一份,被告正和畜禽公司以其“白条鸭产成品及副产品”(见质押物清单)作为当物质押借款。当票载明的借款月利率均为4.67‰、月综合费率为15.19‰。典当合同约定,典当逾期的,当户除按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按逾期天数每日按1‰计算滞纳金。另外,被告谢某某、朱某元、李慧、龙发石材公司、吴某某、王某华为该笔典当借款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典当借款期满后,被告正和畜禽公司未偿还当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清偿典当借款及利息事宜,被告一直推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发院依法判决被告正和畜禽公司偿还原告典当借款100万元及典当借款期间产生的月综合费用、利息,并承担典当逾期期间的逾期滞纳金,并确认原告对被告正和畜禽公司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某某、朱某元、李慧、龙发石材公司、吴某某、王某华对典当借款10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和畜禽公司、谢某某辩称,如果原告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正和畜禽公司存在典当关系,并且原告方依约履行典当义务,被告方同意按照约定偿还所欠债务。原告的债权是由于没有及时行使质押权所造成的。在本案中,原告所诉系典当合同纠纷,原告方与正和畜禽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并且质押物数额多达400余万元,另外质押物也是由本案原告方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监管,原告的债权应当在质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在本案中,如质押物灭失,那么是由原告方过错所造成。所以说,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之规定,谢某某的担保责任应当依法免除。被告朱某元、龙发石材公司、吴某某、王某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损毁。灭失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该纠纷由借款人提供质押,应由债权人先对该质押物行使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正和畜禽公司向原告沂州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沂州典字第0927号的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正和畜禽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白条鸭产成品及副产品一宗典当给原告沂州典当公司,双方协商估价金额为426.89万元,折当率为23.42%,典当金额为1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典当借款月综合费率为15.19‰,利率为4.67‰。当金月综合费用实行预收,利息为当期届满时一次结清。典当期内或典当期满之日起五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如典当借款逾期,除按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外,按日加收当金额1‰滞纳金。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金,逾期5日即形成绝当,典当行有权按照约定处理绝当物品,绝当后至当物被出之前,当户仍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综合费用及当金利息、罚息。当物灭失或当物处置后当金及息费仍不能完全受偿的,当户应对未能清偿的当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率支付利息。该典当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并有被告谢某某在当户代理人处签名确认。2012年11月5日,原告沂州典当公司与被告正和畜禽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质物作价426万元,质押率为23.4%,实际质额为100万元,质押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始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正和畜禽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将质物移交原告沂州典当公司占有,双方商定质押物不进行转移,存放于被告正和畜禽公司原存放地。在质押有效期内,原告沂州典当公司负责妥善监管质物,被告正和畜禽公司不得挪用。被告正和畜禽公司每月向监管人支付监管费3000元。合同特别约定,因质押物应被告正和畜禽公司要求不进行转移并存放于其仓库,故仓库内质押物的丢失、短缺、品质变化、失窃、水灾、火灾等一切损失由被告正和畜禽公司承担。原告沂州典当公司委托监管公司对质押物进行动态监管,被告正和畜禽公司每月支付监管人监管费3000元,逾期双倍支付,直至本息付清(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支付)。2012年11月14日,原告沂州典当公司与被告正和畜禽公司签订及编号为N0370054326的当票一份,载明当金100万元,当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当物为白条鸭产成品及副产品,数量为514337公斤,单价为8.3元/公斤,估价为426.89万元,折当率为23.4%,典当的月费率为1.519%,月利率是0.467%。同日,原告沂州典当公司向被告正和畜禽公司发放当金100万元,被告正和畜禽公司支付原告沂州典当公司综合费用6.05万元。另查明,被告谢某某、朱某元、龙发石材公司、吴某某、王某华及案外人李慧向原告沂州典当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正和畜禽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息费,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期间借款人按约定应支付给原告的加息以及赔偿金、罚金,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曾在立案之初将李慧列为被告,后以李慧下落不明为由撤回了对李慧的起诉。被告该笔典当借款到期后,被告正和畜禽公司未按期归还当金,亦未赎当或续当,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正和畜禽公司对典当合同及当票中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向其行使释明权后,被告正和畜禽公司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向法庭交纳书面申请并预缴相应的鉴定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庭审举证及有关书证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付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被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正和畜禽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当日将质物移交原告沂州典当公司占有,双方商定质押物不进行转移,存放于被告正和畜禽公司原存放地。在质押有效期内,原告沂州典当公司负责妥善监管质物,被告正和畜禽公司不得挪用。合同特别约定,原告沂州典当公司委托监管公司对质押物进行动态监管。由此,原告通过委托案外人监管的方式实现了对动产的实际控制和管领,实现了对质押动产的间接占有,质押物虽未转移,但占有权实际已转移至原告,故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动产质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动产质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沂州典当公司系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典当公司,具有从事典当行业的主体资格,当户被告正和畜禽公司将其所有的价值426万元的白条鸭产成品及副产品作为当物质押给原告,该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正和畜禽公司交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取得了当金,并约定到期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应当认定双方为典当合同关系。原告沂州典当公司与被告正和畜禽公司间的典当关系发生在《典当管理办法》实施期间,双方应当按该办法执行。《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双方约定当金月利率为4.67‰,月综合费率为15.19‰,该约定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规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本案被告正和畜禽公司在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既未赎当也未续当,为绝当,绝当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被告正和畜禽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67‰,月综合费率15.19‰补交5日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因被告运通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典当当期内的综合费用,但未支付典当当期内的当金利息,故被告正和畜禽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典当当期内的当金利息,并支付典当本金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正和畜禽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当金金额的1‰按日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适当调整。被告正和畜禽公司用其价值426万元的白条鸭产成品及副产品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进行质押担保,该质押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正和畜禽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正和畜禽公司提供的担保物行使质押权,并对作为当物的白条鸭产成品及副产品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沂州典当公司、被告正和畜禽公司以及保证人被告谢某某、朱某元、龙发石材公司、吴某某、王某华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绝当后,原告沂州典当公司实现债权须以先行处置绝当物为前提,保证人应当就处置绝当物后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正和畜禽公司追偿。原告在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正和畜禽公司虽对典当合同及当票中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交纳书面申请并预缴相应的鉴定费用,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正和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临沂市正和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当期(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内的当金利息18680元(1000000元×4.67‰÷30×120天),续当期(2013年3月13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内的当金利息778元(1000000元×4.67‰÷30天×5天)、综合费用2532元(1000000元×15.19‰÷30天×5天)。三、如被告临沂市正和畜禽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有权行使质押权,就被告临沂市正和畜禽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作为当物的价值426万元的白条鸭产成品及副产品进行拍卖,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四、被告谢某某、朱某元、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吴某某、王某华对原告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行使本判决第三项优先受偿权后未受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谢某某、朱某元、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吴某某、王某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案件受理费10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六被告负担;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山东龙发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吴某某、王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瑞国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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