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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永生与卢本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生,卢本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975号原告张永生。被告卢本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号华府名邸大厦*号楼*楼。代表人温沁阳。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永生诉被告卢本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生,被告卢本山、被告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人曹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生诉称,2014年4月8日17时12分许,被告卢本山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在本市湖南路配套处路段双黄线掉头时,同我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左锁骨骨折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卢本山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8000元。现请求:1、被告卢本山赔偿原告张永生医疗费280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1400元;2、被告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卢本山承担。被告卢本山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我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永生不负事故责任;3、原告张永生的儿子因该事故将我打伤了,我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几千元。被告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2、对于原告张永生请求的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和交通事故划分,先有交强险理赔,超过的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条例进行理赔;3、被告卢本山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7时12分许,被告卢本山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在本市湖南路配套处路段双黄线掉头时,同原告张永生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永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永生受伤后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合计28495.58元。2014年4月18日,十堰市公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23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本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生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张永生就其损失索赔未果,故而成诉。另查,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单号PDDK201342010702000645,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单号为PDDK201342010702000645,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张永生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等,及被告卢本山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案中,原告张永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卢本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张永生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足的部分由被告卢本山承担。原告卢本山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没有证据,对此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中的护理人员工资,没有证据,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的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26008元/年。被告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抗辩原告张永生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永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8495.21元、护理费2208.75元(26008元/年÷365元/年×31天),以上合计30703.96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付金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疾赔偿费用中的护理费2208.75元,以上共计12208.75元;剩余损失18495.21元(30703.96元-12208.7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据此,原告张永生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永生30703.96元(12208.75元+18495.21元)。二、驳回原告张永生对被告卢本���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本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