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孝勇、马志强与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论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论昭,郑孝勇,马志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道办事处长城路1幢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6551-1。法定代表人成文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论昭。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论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孝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鹏、刘书强,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聚友公司)、钟论昭与被上诉人郑孝勇、马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聚友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人民政府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江津区永兴镇田新路改建工程。同年12月18月,无任何从事建筑活动资质和资格证书的郑孝勇、马志强与钟论昭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在列明合同双方的文本前部,对合同双方的表述为,“甲方:钟论昭、代君杰”,“乙方:郑孝勇”。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修建的江津区永兴镇田新公路工程的水稳层,以190000元/KM,混疑土路面和路肩以280000元/KM内部定额承包给乙方;照以上单价,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在甲方以及业主、交通局验收合格后1月内付所完工程量的70%,两月付清,乙方在水稳层完工后14个工作日内必须验收,总工期按日历天数90天,但除不可抗拒因素和雨天工期顺延,从甲方书面通知进场起计算工期;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乙方必须将工程保证金50000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但乙方签订合同起30天内,甲方必须保证乙方进场施工,此保证金在水稳层完工后退还乙方(保证金不计息),保证金转入甲方账户后,本协议生效;乙方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该工程,经业主、交通局验收合格后,万一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超期时间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如果再拖欠,即是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就工程的规格、工期延误的处罚、材料的运送和检测、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仅有钟论昭签名,乙方有郑孝勇、马志强签名。合同签订后,郑孝勇、马志强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3月27日,马志强与钟论昭又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原有每公里的单价上,水稳层、混凝土等两层一共在原有基础上每公里增加35000元。同年5月底水稳施工完毕后,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郑孝勇、马志强停止了施工。同年6月20日,聚友公司向郑孝勇、马志强发出《通知》,该通知的全部内容为,“郑孝勇班组:我司承建的永兴田新路工程,于2013年5月26日相关部门已对水稳层进行了验收,下一步将进行砼路面施工,我项目部已通过电话或短信的方式通知你班组尽快进场施工,但至今未进场。为了确保该工程能在规定工期内完工,现通知你班组在6月25日前务必进场施工,否则,我项目部将另安排班组进场,特此通知”。同年10月9日,马志强与钟论昭签订了《永兴镇田新公路水稳层收方记录》,载明:经双方现场采用皮尺测量,田新路水泥稳定层施工长度为3001M。次日,钟论昭与郑孝勇签订了《江津区永兴镇田新公路结算单》,载明:郑孝勇、马志强完成工程水稳层3001M,工程款为622708元[3.001KM×(190000元/KM+17500元/KM)](注:每公里增加的17500元,系《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每公里增加35000元分摊到水稳层中的),加上其他应付款23775元,共计应付646483元;按协议应付70%,即452538元,扣减垫付款47500元,应付405038元,加上应退还的保证金50000元,共计应付455038元。之后,钟论昭未支付郑孝勇、马志强任何款项,郑孝勇、马志强也未恢复施工,聚友公司遂组织其他人员在郑孝勇、马志强完成水稳层的基础上进行了施工。庭审中,钟论昭并作为聚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是钟论昭挂靠聚友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代君杰是钟论昭雇请的工作人员,没有权利发包工程,故在与郑孝勇、马志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上没有代君杰的签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郑孝勇、马志强所完成的水稳层是否合格。对此,钟论昭提交了《路基路面弯沉试验检测报告》,该报告的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载明的检测结论为:该路段弯沉不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技术规范要求。对该证据郑孝勇、马志强质证认为:未盖有任何单位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在聚友公司发出的《通知》之前,即使有问题,也是经整改合格。二、郑孝勇、马志强施工完成的水稳层的工程价款,是否应在经交通局和业主验收后支付。三、郑孝勇、马志强的工程款是否已付清。对此,钟论昭提交了其与周某某签订的《周某某原材料运费结算单》、《田新公路河砂、石子款结算协议书》、《鸿宇建材厂对田新路工地发货总汇》,以及马志勇通过手机发给钟论昭的,关于材料费、运费、人工费等已付、应付款的信息等。对前述证据,郑孝勇、马志强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钟论昭未提交任何实际支付了款项的依据。原审原告郑孝勇、马志强诉称:郑孝勇、马志强与钟论昭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钟论昭将聚友公司承建的江津区永兴镇田新路改建工程承包给郑孝勇、马志强施工。合同签订后,郑孝勇、马志强按该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后由于钟论昭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期进行施工,2013年3月27日,郑孝勇、马志强与钟论昭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工程水稳层单价变更为207500元/公里。2013年5月底,郑孝勇、马志强完成了公路水稳层的施工,由于钟论昭未向郑孝勇、马志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致使郑孝勇、马志强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合同因此未继续履行。现聚友公司已将该工程水稳层后的工序承包给他人施工。郑孝勇、马志强完成水稳层的工程价款为622708元,加上其他应付款23775元,共计646483元,扣除垫付的47500元,尚欠工程款598983元。2013年6月20日,聚友公司向郑孝勇、马志强发出的《通知》中明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要求其于同年6月25日前进场施工,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于工程验收合格后1月支付工程款的约定,钟论昭、聚友公司应从2013年7月25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郑孝勇、马志强无任何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和资格证书,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郑孝勇、马志强与钟论昭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判令钟论昭、聚友公司支付郑孝勇、马志强工程款598983元、退还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所欠工程款598983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被告聚友公司辩称:郑孝勇、马志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未授权钟论昭与郑孝勇、马志强签订任何协议,二者所签订的任何协议对我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且由于郑孝勇、马志强没有劳务公司资质,其与钟论昭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驳回郑孝勇、马志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钟论昭辩称:与郑孝勇、马志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郑孝勇、马志强也完成了工程水稳层的施工属实。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款应在业主及交通局验收合格后1月内支付,该工程至今还未验收,郑孝勇、马志强要求付款的条件还不具备。由于我没有发包工程的资质,郑孝勇、马志强也无承建工程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郑孝勇、马志强所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经通知也拒不进行整改,故不应支付其工程款。另外,合同约定工期90天,郑孝勇、马志强于2013年2月18日进场,至同年5月底,仅水稳层施工就超过100天,并在水稳层施工完毕后无故撤场,拒绝继续施工,郑孝勇、马志强违约,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50000元。郑孝勇、马志强撤场后,我代其支付材料费、运费、人工费等共计70余万元,所欠其工程款已付清。综上,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郑孝勇、马志强与钟论昭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郑孝勇、马志强无任何从事建筑活动资质和资格证书而无效。该合同签订后,郑孝勇、马志强将公路水稳层施工完毕。2013年6月20日聚友公司向郑孝勇、马志强发出《通知》,并在通知中明确“相关部门已对水稳层进行了验收”,并要求郑孝勇、马志强在此基础上继续施工,由此可以确认郑孝勇、马志强施工的水稳层质量已经验收合格。故钟论昭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水稳层施工完毕后,经钟论昭与郑孝勇、马志强结算,应付郑孝勇、马志强工程款646483元,扣减钟论昭垫付的47500元,尚欠郑孝勇、马志强598983元,并应退还郑孝勇、马志强所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对郑孝勇、马志强与钟论昭在《江津区永兴镇田新公路结算单》中关于付款70%的约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江津区永兴镇田新公路结算单》是双方对无效合同后果的处理,应为有效,该结算单中明确“应付70%”,但未明确余下30%的付款时间,对此郑孝勇、马志强可随时请求支付,现其请求钟论昭、聚友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法院应予支持。对钟论昭辩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应在甲方以及业主、交通局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且郑孝勇、马志强已完成的阶段性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聚友公司,聚友公司现已将工程水稳层后的工序交由他人组织施工,因此钟论昭应在结算后支付郑孝勇、马志强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钟论昭未付,应从结算之次日起赔偿郑孝勇、马志强资金占用损失。虽然郑孝勇、马志强请求从2013年7月25日起算,但因合同无效,双方又未结算,债权债务尚未明确,故郑孝勇、马志强请求从2013年7月25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郑孝勇、马志强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钟论昭辩称,为郑孝勇、马志强代付材料费、人工费、运费等,已付清所欠工程款,因钟论昭未提交实际付款的任何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聚友公司称,未授权钟论昭对外签订合同,钟论昭对外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的理由,因钟论昭借用聚友公司资质对外承接工程,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无效,聚友公司应对钟论昭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郑孝勇、马志强与钟论昭于2013年12月8月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二、钟论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孝勇、马志强工程款598983元。三、钟论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所欠郑孝勇、马志强工程款598983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钟论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郑孝勇、马志强所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五、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钟论昭应支付郑孝勇、马志强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郑孝勇、马志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5元,诉讼保全费4015元,由钟论昭、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聚友公司、钟论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郑孝勇、马志强承担。其理由是:钟论昭与郑孝勇、马志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郑孝勇、马志强迟延于2013年2月28日才进场,同年3月27日以无故停工迫使涨价、同年5月6日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就无故退场,公司无法才另行找人施工,还多次被郑孝勇、马志强阻拦施工。郑孝勇、马志强完工部份不符设计要求,公司多次要求其返工,都被其拒绝,公司只能另找施工队返工花费12.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郑孝勇、马志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孝勇、马志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孝勇、马志强与钟论昭所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聚友公司、钟论昭支付郑孝勇、马志强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立。钟论昭及聚友公司认为郑孝勇、马志强施工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对此于一审中举示《路基路面弯沉试验检测报告》佐证,但该报告上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郑孝勇、马志强施工的永兴镇田新公路水稳层部份质量是否合格,聚友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郑孝勇、马志强发出的《通知》中明确相关部门已对水稳层进行了验收并要求其进行下一步的砼路面施工,随后又将水稳层之后的工序交由第三方施工,同年10月9日、10日钟论昭与郑孝勇、马志强确定了水稳层工程量并进行了结算,表明聚友公司及钟论昭在认可水稳层质量合格的基础上同意支付郑孝勇、马志强工程款646483元,因此一审判决据此判决主张郑孝勇、马志强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聚友公司、钟论昭称郑孝勇、马志强施工的部分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公司为让郑孝勇、马志强回工地整改而故意发出上述《通知》,后来不得已才另行找人施工整改,而工程量确认及结算均因郑孝勇、马志强阻挠施工而被迫签订,因均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聚友公司、钟论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论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苏 渝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栗宏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