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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青海省门源县人。被告杨某,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延林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谩骂原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不仅如此,被告还当着众人的面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女儿一直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但被告不知悔改,2014年农历正月,因琐事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之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并居住至今。因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甲(现年3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22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原告的陪嫁物1台电视机、1个冰箱、1个衣柜及个人衣物归己所有;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打工收入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9年冬天相识并确立了婚约关系,2010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好,生育一女孩。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回娘家串亲戚,2012年在原告娘家人的干涉下,被告与原告同被告父母分开生活。为了家庭,双方时有争吵,但未伤及夫妻感情,原告对自己的婚姻做不了主,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其家人干涉所为,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5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因为原告没有经济来源,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孩杨某甲(现年3岁),孩子跟原告生活。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7月份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开生活。2014年正月原、被告为外出打工之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打了原告,后原告回娘家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及同村干部叫原告回婆家,遭原告拒绝。外出打工时,原、被告很少在一起打工,但双方打工的收入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在大庄沙场打工收入1.5万元(借给原告姐夫刘永清1万元,沙场老板欠5000元)。原告陪嫁物有1台电视机、1个冰箱、1个衣柜。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家人干涉其婚姻的证据。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打工收入2万元、陪嫁衣物归其所有的诉求。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信任与理解,正确对待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各自外出打工,双方之间缺少用心交流和沟通,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调解双方无和好之可能,对原告的离婚之请求予以准许。子女抚养方面,应以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孩子杨某甲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放弃主张打工收入2万元及陪嫁衣物归其所有的请求系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现年3岁)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杨某享有孩子探望权,于每季度探望1次,探望时原告张某某给予协助;三、夫妻共同债权1.5万元(借给原告姐夫刘永清1万元,沙场老板欠5000元)由被告杨某享有;四、原告张某某的陪嫁物1台电视机、1个冰箱、1个衣柜归被告杨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卡毛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