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因嫖娼,于2009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3月31日被收容教养六个月。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彭金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胡×通过他人伪造“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派出所”印章一枚,并在其伪造的《无犯罪证明》上加盖此印章,后将该虚假的《无犯罪证明》交至其应聘的×公司。被告人胡×后被查获。经鉴定,胡×提供的《无犯罪证明》上的印章系伪造。庭审中,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证人郭×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无犯罪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文检鉴定书、视听资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信誉和公共秩序,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犯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起获的假印章一枚,由扣押单位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嘉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