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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龙世芳和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世芳,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新行初字第162号原告龙世芳,女,汉族,1961年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秦代红,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古中,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世芳诉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以下简称成都市政务公开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政务公开办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世芳、被告成都市政务公开办的委托代理沈古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6日,被告成都市政务公开办向原告龙世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流水号:20140428211913),告知龙世芳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范围,请向具体所在区政府或区房管、区国土等相关部门联系咨询。被告成都市政务公开办为证明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材料:《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成办发(2011)29)、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有权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的回复。第二组证据材料:(2014)成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2014)高新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成府阅(2007)10号、成府阅(2010)95号会议纪要是讨论过程中的信息,原告不能以此来说明其住房改造项目是市政府组织实施的。第三组:《政府信息公开网络申请》(编号:2014042821191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流水号:2014042821191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安置原3508住户的具体建筑面积及剩余建筑面积的用途去向。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回复并予以邮寄送达。第四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证明原告要求公布的信息不是行政机关制作的,也不是行政机关应当获取的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证明被告作出回复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龙世芳诉称,原告是居住于成都市武侯区倒桑树街123号的居民,其家庭房产位于3508厂住房整体改造范围内。2014年4月28日原告通过网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安置原3508住户的具体建筑面积及剩余建筑面积的用途去向的政府信息。2014年5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予以受理和公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材料:成府阅(2007)10号文第四条、成府阅(2010)95号文第五条及蒋巨峰、李春城、葛红林的回复以上证据证明3508厂职工住房改造项目是成都市政府批准和主导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国发(1997)10号文、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籍调查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成都市政府无权突破国家政策性破产规定非法处置3508厂划拨土地。第三组证据材料:《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证明修建经济适用房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土地性质是划拨。第四组证据材料:成都铭发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复印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成都铭发置业有限公司在成都市发改委的项目备案信息、3508厂职工整体自主搬迁改造宣传手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原3508厂破产宣告文件、成都市工商局出具的工商档案和整改报告。以上证据证明成都铭发置业有限公司是借修经济适用房之名变相实施商品房开发。第五组证据材料:蒋巨峰、李春城、葛红林的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九条、成都铭发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成都市人民政府应该重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登记行为的土地范围包含了原告的国土使用权范围。被告成都市政务公开办辩称,原告申请公开“安置原3508厂住户的具体建筑面积及剩余建筑面积的用途去向”不是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3508厂职工住房整体改造项目”属于自主拆迁安置项目,是成都铭发置业有限公司实施的商业拆迁行为,故原告申请的信息应由成都铭发置业有限公司制作,不由被告制作。安置原3508厂住户的具体建筑面积及剩余建筑面积的用途去向的具体事宜,不是被告应当履行的职责也不是被告应当获取的信息。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告知答复并予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龙世芳对被告成都市政务公开办提供的第一、三、四组材料均无异议;对第二组材料中的(2014)成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当事人已申请再审,不具备生效的法律效力;(2014)高新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在上诉中,故不能证明三方会议纪要是过程中的讨论信息,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成都市政务公开办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也不是本案要审查的内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四组证据,认为不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争议焦点所要涉及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安置面积不是行政机关制作的,是成都铭发置业公司制作的,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成都市政务公开办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成办发(2011)29)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有就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2014)成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2014)高新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因在上诉和申诉期间,故不适用于本案;第三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及申请的内容,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回复并予以邮寄送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法律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规,可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九条,可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因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龙世芳通过网络向被告成都市政务公开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安置原3508住户的具体建筑面积及剩余建筑面积的用途去向的信息。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龙世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为情况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范围。请原告向具体所在区政府或区房管、区国土等相关部门联系咨询。并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和公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同时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具有对申请作出回复的职权。原告未出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房屋已被征收,其房屋不存在房屋征收或者安置的情形,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原告申请书选择的方式予以答复,已经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义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世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世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范 聪长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