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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建平。被告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银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红泉。原告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平、被告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建德市寿昌镇雅居·锦绣西湖三期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裴洪英于2012年2月7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编号:恒大供合同第2012003号),根据该合同约定,按当月货款于次月15日前付清,如违约,原告将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并追回欠款,需方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额每日1‰计)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930468.5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930468.5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6525.13元(该违约金按年利率7.28%暂计至2014年8月13日止,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7.28%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1036993.63元;2、被告支付我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材料: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2月7日原告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12份)和总欠款单(1份)原件一组,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0468.50元的事实。证据3、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裴洪英(又名裴红英)系被告任命的建德市寿昌镇雅居·锦绣西湖三期工程负责人的事实。证据4、委托律师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建德市寿昌镇雅居锦绣西湖三期工程”由我公司承建属实,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裴洪英,并非我公司。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混凝土供销合同及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依据供销合同可知,本案合同的相对人系裴洪英,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应对本案所涉货款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4载明的应付款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是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前提,故证据3能否���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对此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建德市寿昌镇雅居·锦绣西湖三期工程。2012年1月21日,被告浙江国才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裴洪英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案外人裴洪英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合同约定:设备、材料采购费用,人工工资等一切费用均由裴洪英自负。合同特别约定:建设方的工程款必须进被告公司财务,专款专用,采购原材料只能以裴洪英个人名义,如不能及时付清货款的,不得以被告公司名义或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款凭据。2012年2月7日,案外人裴洪英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双方对预拌混凝土的部位、要求、单价、数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该供销合同相对方仅有案外人裴洪英作为被告方代表签字,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印鉴或项目部印章。原告与案外人裴洪英签订供销合同时,案外人裴洪英即已提交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上述“内部责任承包合同”。2013年5月15日,经原告与案外人裴洪英结算,截至2012年12月31日,混凝土货款为人民币2345148.5元,除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41468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930468.5元未付,对账单及总欠款单均由案外人裴洪英签字确认。另查明,案外人裴洪英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无身份上的关系。被告曾通过单独列支的核算账户向原告公司支付本案所涉货款,且已将原告开具的发票入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作为被告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证据材料供销合同,是由未提交合同相对人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的案外人裴洪英签字,该合同无被告国才公司盖章确认,虽被告自认曾通过单独列支的核算账户向原告公司支付本案所涉货款,且已将原告开具的发票入账,但不能认定该行为系被告公司对供销合同的事后追认,故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该合同对被代理的本案被告不发生效力。虽然,裴洪英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具有对被告公司的代理权表象,但原告对于建设项目就在被告公司住所地的情况下,未谨慎地审查裴洪英是否具有代理权,遗漏了作为勤谨、理性的交易主体本来可以发现并予以核实的疑点,属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且原告在与案外人裴洪英签订供销合同时裴洪英即出示了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进行交易时��对于合同义务主体并非被告是明知的,裴洪英不再具有代理被告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表见性,在“代理人”明确无权代理又未获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非合同相对方的建筑施工企业即本案被告无需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请求追加案外人裴洪英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案外人裴洪英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告亦未申请要求追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所提其并非本案供销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第13条、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01元,由原告建德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婷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