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中刑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44年4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元芬,女,37岁,汉族。系李某某之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生于1975年7月10日,四川省阆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蔡生波,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阆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亦未提出上诉,原判决的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对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元芬,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30日7时许,郑某某骑摩托车送其母亲李某某到七里张公桥菜市场卖菜,到市场后郑某某就将摩托车停放在街边便去对面买菜,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AS9B**小车经过此处见停放的摩托车影响了通行,遂停车,郑某某买菜回来后,陈某某与郑某某为此发生纠纷打骂,被害人李某某见郑某某被打,便走到陈某某跟前,用左手抓住陈某某的衣服领口予以阻挡,陈某某在解李某某的手时将其左手致伤。同日,李某某即入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于9月29日出院,共住院30天,开支费用38,747.36元。经阆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22日,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需后续治疗费8,500.00元,护理时限为每天1人护理45天,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人为此开支鉴定费2,600.00元。同时查明,事发后,陈某某赔偿了原告人李某某15,000.00元。休庭后,陈某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主动向法庭交纳了赔偿款55,000.00元。经本院就附带民事部分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纠纷中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陈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激化引发,事发后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休庭后,主动向法庭交纳了赔偿款55,0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态度,依法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开支的医疗费38,747.36元、后续治疗费8,500.00元、护理费3,6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00元,共计人民币56,147.36元。扣减已支付15,000.00元,还应赔偿41,147.36元(在已向法庭缴纳的赔偿款中支付)。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项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30日7时许,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与郑某某因摩托车的停放位置发生了纠纷打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见儿子郑某某被打,便走到陈某某跟前,用左手抓住陈某某的衣服领口予以阻挡,陈某某在解李某某的手时将其左手致成轻伤的事实是正确的。同时查明,李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到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30天,开支费用38,7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600元;护理时限45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计3,600.00元;后续治疗费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是8,5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人民币56,147.36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5,000.00元,一审期间,又主动向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55,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当庭出示,并经原审控辩双方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5.证人郑某某、王某某、伏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阆中市人民法院(2003)阆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9.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0.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阆中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药品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条、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应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合法,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无法支持。李某某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项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建威审 判 员 司 莉代理审判员 张孙昊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