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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新乡学院与张新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学院,张新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学院,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丁庭选,任院长。委托代理人秦鹏,该院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梅,女。委托代理人侯文慧,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学院与被上诉人张新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平原大学租赁市郊区平原乡城关村的土地作为教学生活用地,1999年10月平原大学与新乡市郊区平原乡城关村签订《租赁土地合同补充合同书》,双方约定:作为用地补偿,平原大学安排包括张新梅在内的19名村民到平原大学作保洁绿化工作,张新梅自此后一直负责学生宿舍楼及周围环境的卫生打扫及维护工作,2005年后平原大学合并为新乡学院,2011年6月30日张新梅被新乡学院辞退。张新梅提供的工资存折显示张新梅的工资为每月550元。新乡学院从1999年10月至2011年6月,未与张新梅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张新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审认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劳动,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新乡学院与张新梅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作期间应当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张新梅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用人单位在其给职工发放工资时,不得低于当地政府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新乡学院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其职责,其行为应当予以纠正,2010年6月30日前张新梅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7月1日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予以支付。新乡学院在其职工无过错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张新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新乡学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新乡学院的诉讼请求;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乡学院为张新梅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3000元[(最低工资标准800元/月-张新梅实际工资550元/月)×12个月];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乡学院为张新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800元×12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学院负担。如果新乡学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乡学院上诉称:一、张新梅并非新乡学院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张新梅主张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应该从2010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新乡学院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最低工资差额,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张新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张新梅提交的城关村委会的证明、工资卡和存折等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于1999年10月开始到新乡学院工作的事实,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6月,新乡学院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张新梅经济补偿金9600元(800元×12)。关于张新梅主张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该部分差额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时效限制,张新梅于2011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乡学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