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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刑执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波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刑执字第2841号罪犯赵波,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9日作出(2002)烟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2年8月16日起,至2004年8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4年11月2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2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6月22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31日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6月28日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4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7月表扬奖励一次,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波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即其刑期变更为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