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小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小字第3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周某,女,汉族,系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之母周某与父亲王某于2000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某随母亲周某共同生活,王某自2008年12月1日期支付王某某抚养费每月200元至王某某独立生活止。但王某仅仅支付到2012年1月1日后就未能支付。现在王某某已经升入初中,生活和学习费用不断增加,物价上涨,为有利于王某某身心健康,根据王某某的实际需要,王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王某应在原有每月200元的基础上增加抚养费,故要求:1.依法判决王某每月增加抚养费800元,即王某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王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王某某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王某辩称,从调解书生效后,王某一年一付抚养费已付到2013年,每年把2400元交给王某某。除了抚养费,王某还支付过王某某教育费和生活费。现在王某的月均工资是1600多元,有父母需要赡养,没有能力支付王某某那么多抚养费。要求王某某明确独立生活的年龄。若王某某母亲没有能力抚养,王某愿意抚养王某某,抚养费自担。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的父母王某与周某于2008年11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婚生女王某某随周某生活,王某自2008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其女儿抚养费200元,至其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现王某某以实际需要增加,物价上涨等因素要求王某增加抚养费,王某不同意增加,双方调解未果,故引起纠纷。另查明,王某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矿职工,2014年1月实发工资2881.92元,2月实发工资为3019.92元,3月实发工资2922.92元,4月实发工资2548.92元,5月实发工资2820.92元,6月实发工资2819.92元,7月实发工资2452.42元。王某月平均工资为2781元。以上事实,有(2008)新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调解书、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矿工资科出具王某工资实发情况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王某某的父母王某与周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时,确定由王某支付王某某抚养费每月200元,王某某以物价调整,生活教育的实际需要有所提高为由要求父亲王某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王某某的实际需要、王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由王某每月支付其女王某某抚养费700元为宜,故王某某要求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其女王某某抚养费700元,至王某某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