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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8年7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郎东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被害人李某给其女友穆某某打电话而与李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随后李某来到李某某与穆某某吃饭的清真烧烤店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子将李某双手划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1月15日,李某某到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长虹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穆某某、马某、杨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医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有异议,亦不要求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过错较大,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被害人李某给其女友穆某某打电话而与李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李某随后来到李某某与穆某某吃饭的清真烧烤店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子将李某双手划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1月15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2日21时许,其正在长安新城东门的清真烧烤店吃饭,因李某给其女友穆某某打电话,其与李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李某随后来到清真烧烤店与其发生厮打。厮打中,其用破碎的啤酒瓶子将李某双手划伤。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事实与被告人供述一致。3、证人穆某某、马某、杨某证言:共同证实事实与被告人供述均一致。4、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李某损伤程度属轻伤。5、另有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医学诊断证明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致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汝兴德审 判 员  董 磊人民陪审员  李姝凝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朴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