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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霍×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7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别名王军钦、王子豪,男,1988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霍×,女,198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明知张×(已判决)持有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C16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88.03元)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陪同张×前往本市海淀区中关村欲销售该手机,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未如实反映张×实施盗窃的事实,且在事后告知张×尽快处理该手机。2014年1月初,为销售该手机,被告人王×陪同张×再次前往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鼎好大厦地下二层B2213柜台,后被告人霍×明知该手机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该手机。赃物已起获并发还。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月24日,被告人霍×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霍×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霍×系自首,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王×、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王×明知张×(已判决)持有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C16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88.03元)系张盗窃所得,仍陪同张×到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销售该手机未果。后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未能如实反映张×实施盗窃的事实,并告知张尽快处理该手机。2014年1月初,为销售该手机,被告人王×再次陪同张×到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鼎好大厦地下二层B2213柜台,被告人霍×明知该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同年1月12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抓获。同年1月24日,被告人霍×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霍×的供述,证人张×、黄×、袁×、蔡×的证言,亲笔供词,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受案登记表,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分别予以协助销售、收购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刘凤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孟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