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飞朋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王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飞朋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榆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飞朋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负责人**,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志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榆,*生,汉族,户籍地***。上诉人广州市飞朋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飞朋公司上海分公司)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起王榆与飞朋公司上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王榆从事调度及分流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600元。2013年12月18日,王榆提出辞职,并工作至当日止。2013年12月26日,王榆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0日裁决,飞朋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王榆2013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590.80元。飞朋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其不支付王榆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590.8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飞朋公司上海分公司虽称其与王榆已于2013年5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王榆予以否认。飞朋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职责,现未与王榆签订,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责。双方于2013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王榆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辞职,因此,根据王榆月工资标准,飞朋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王榆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736.36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广州市飞朋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736.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广州市飞朋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判决后,飞朋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榆在职期间岗位为行政,负责合同签订和保管,其隐匿了自己的劳动合同,再诬告飞朋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王榆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辞职,同年12月28日领取了2013年12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1,566元及离职补偿1,914元,故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即便飞朋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王榆双倍工资,也应包含在已支付的上述费用中。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飞朋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支付王榆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736.36元。被上诉人王榆辩称:王榆工作岗位为调度与分流,并不负责保管员工的劳动合同,飞朋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与王榆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同意飞朋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榆与飞朋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王榆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辞职。飞朋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王榆在职期间负责合同签订和保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王榆隐匿,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根据王榆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期限确定飞朋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王榆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736.36元,并无不当。飞朋公司上海分公司以王榆已领取2013年12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1,566元及离职补偿1,914元为由,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亦无法律依据。综上,飞朋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飞朋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