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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钟智、麦丹丹、钟英信、陈华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钟智,麦丹丹,钟英信,陈华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代表人:罗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树君,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宜思,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智,男。委托代理人:李彬,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丹丹,女。委托代理人:李彬,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智,男。被告:钟英信,男。被告:陈华佳,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钟智、麦丹丹、钟英信、陈华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干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邵晨、关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雪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树君,被告钟智及其与被告麦丹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钟英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钟智、麦丹丹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贷款600000元,同时被告钟英信、陈华佳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钟智、麦丹丹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钟智、麦丹丹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智、麦丹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6106.84元;2、被告钟智、麦丹丹偿还原告逾期利息29116.72元、逾期罚息44762.05元(暂计至2013年12月4日,以后另计);3、被告钟智、麦丹丹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6599元;4、被告钟英信、陈华佳对被告钟智、麦丹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钟智、麦丹丹共同辩称,1、钟智、麦丹丹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为被告陈华佳,与被告钟智、麦丹丹无关,二位被告系被欺骗签订本案合同;2、钟智、麦丹丹生活困难,不符合贷款条件,原告在未对钟智、麦丹丹的经济能力进行审查的基础上签署本案合同发放贷款;3、原告对罚息的主张无合同约定,缺乏计算依据;4、本案为格式合同,对于律师费的收取原告未作说明,且未能证明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合以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钟智、麦丹丹的诉讼请求。被告钟英信辩称,与被告钟智、麦丹丹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华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钟智(借款人)、麦丹丹(共同借款人)、钟英信(保证人)、陈华佳(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柳行小微邕借字第0896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0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1年,即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贷款月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12.5‰。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3日还款,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构成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合同期内,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致使贷款人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钟英信、陈华佳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钟智、麦丹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保证人均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按贷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贷款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钟智发放了借款600000元,钟智并在《借款借据》中申请人一栏签字确认。但被告钟智、麦丹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506106.84元;逾期利息29116.72元、逾期罚息44762.05元。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65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智、麦丹丹、钟英信、陈华佳共同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柳行小微邕借字第0896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钟智发放了借款600000元,而被告钟智、麦丹丹不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506106.84元;逾期利息29116.72元、逾期罚息44762.0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钟智、麦丹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钟智、麦丹丹主张的系被欺骗签订本案合同且不是实际用款人及原告发放贷款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钟智、麦丹丹确认本案合同上其二人的签字,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故对于钟智、麦丹丹作为借款人在本案合同上的签字应认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钟智、麦丹丹以被欺骗为由签订本案合同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钟智、麦丹丹是否是本案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以及即使其二人系名义借款人,亦是其二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二人也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的债权主张,故对于其二人主张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偿还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发放贷款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银行对贷款申请人经济能力的审查规定是属于银行内部自身的管理规范,对外不具约束力,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26599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亦提交了相应的发票证明实际支出了律师费26599元,因此被告钟智、麦丹丹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6599元。关于被告钟英信、陈华佳的保证责任问题,《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钟英信、陈华佳对钟智、麦丹丹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钟英信、陈华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钟智、麦丹丹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智、麦丹丹共同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506106.84元;二、被告钟智、麦丹丹共同给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逾期利息、逾期罚息(计算方法:至2013年12月4日止逾期利息为29116.72元、逾期罚息为44762.05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06106.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钟智、麦丹丹共同赔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26599元;四、被告钟英信、陈华佳对被告钟智、麦丹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英信、陈华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智、麦丹丹追偿;五、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66元,由被告钟智、麦丹丹负担,被告钟英信、陈华佳对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干生代理审判员  邵 晨代理审判员  关 熠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