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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行监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泰中行监字第00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寿,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朱宏全,局长。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泰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泰中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2年4月25日,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作出(泰)质监罚字(2013)12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2月2日,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或其他特别情况耽误法定诉讼期限的原因存在,故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二审认为: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送达回证上签收人为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黄新利签名,签收日期2013年4月25日,为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办人员书写。2013年4月27日的罚没款收据和2013年9月11日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佐证了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4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的事实。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所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时间为手写,有两份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上的日期为被上诉人自行填写,2013年4月27日罚没款收据上载明的处罚决定书号与(泰)质监罚字(2013)12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号不一致”的理由,尚不足以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在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经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4月25日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即已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直到2013年12月才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故一审法院及本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兴市合力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陈 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