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53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2005年7月13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浏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9月,浏阳市洞阳镇九溪村青年洪某为游成元担保向被告人李某岳父罗某乙借款4万元,2012年5月14日,游成元归还部分欠款后向罗某乙重新出具借据2.2万元,并承诺2个月后归还,但事后游成元未还。之后,被告人李某与洪某之间也发生了借款往来,被告人李某欠洪某借款1800元。2014年5月12日上午,洪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相约到被告人李某家还钱,上午10时许,洪某驾车来到洞阳镇牛沪路被告人李某经营的“万世达轮胎店”,因游成元的借款问题与被告人李某发生口角并揪扭,被告人李某持刀对洪某头、臂、手等部位划砍,致洪某受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洪某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洪某头顶部和右上肢各有一4CM裂创伤口,前额有一1.8CM裂创伤口,右手中指有一2CM裂创伤口,左上臂有一10.8CM裂创伤口;其头皮裂创伤,双上肢软组织裂创伤,应系他人用锐器类砍创所致伤,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5.9.4.l条之规定,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同时赔偿被害人洪某医药费1万元。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借款人游成元出具的借款及担保的材料、在场证人证明、收条、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伤情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借款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是被害人主动攻击上诉人,上诉人系持水果刀自卫时误伤被害人,无伤害故意;事发后上诉人已经赔偿受害人全部医疗费并非部分,应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未造成大的社会影响也不会再造成社会危害,应从轻判决,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害人洪某为游成元担保向上诉人李某的岳父罗某乙借款4万元,2012年5月14日,游成元归还部分欠款后向罗某乙重新出具借据2.2万元,并承诺2个月后归还,但到期未归还。之后,上诉人李某与洪某之间也发生了借款往来,李某欠洪某1800元。2014年5月12日上午,洪某打电话给李某相约到李某家还钱,上午10时许,洪某驾车来到浏阳市洞阳镇牛沪路上诉人李某经营的“万世达轮胎店”,因游成元的借款问题与李某发生口角并揪扭,双方揪扭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持刀对洪某头、臂、手等部位划砍,致洪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洪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6月3日,上诉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赔偿被害人洪某医药费1万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因借款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提出上诉称:系被攻击时自卫误伤被害人,已经赔偿全部医疗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李某在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持刀朝被害人身体多处部位划砍,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刀伤,具备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故其上诉所称的“因被攻击时自卫误伤被害人”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对其自首和积极赔偿的从轻处罚情节已经予以了考虑,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有前科,本次因债务纠纷即持刀砍人,主观恶性较大,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