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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高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张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张晓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高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县文江镇民主街**号。负责人郭素华,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晓彬,男,生于1968年8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桂英,女,生于1973年9月9日,汉族。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玉溪路***号。(缺席)法定代表人张晓飞,总经理。被告张晓飞,男,生于1974年8月1日,汉族,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缺席)原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张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罗晓彬、陈桂英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张晓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所辖的银鹰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个人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煤炭,借款月利率为9.738‰,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按季度付息,如其未能按季度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张晓飞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宁县某路三段某小区二期11、12号楼负一层14、15、16号132.94平方米房屋和长宁县某路三段某小区二期9、10号楼负一层6号72.36平方米为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7日在长宁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季度付息,现己差欠原告借款利息16230元,其行为依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738‰计算的借款利息;3、被告张晓飞为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张晓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所辖的银鹰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保,借款月利率为9.73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对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对借款到期前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解除本合同。同日,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张晓飞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张晓飞自愿以其所有的总价值130万元位于长宁县竹某路三段某小区二期11、12号楼负一层14、15、16号132.94平方米房屋和长宁县某路三段某小区二期9、10号楼负一层6号72.36平方米房屋为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500000元,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张晓飞在长宁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季度付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且二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738‰计算的借款利息;3、被告张晓飞为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张晓飞出租其坐落于长宁县某路三段某小区二期11、12号楼负一层14、15、16号房屋获取的租金15000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转存存款凭证、借款转支凭证及贷款用途证明、抵押房产产权证、房地产抵押价值确认书、他项证、抵押物品清单、贷款合同执行利率文件依据、贷款分户账余额表、利息计算清单、借款人身份证明、抵押人身份证明、长宁县长宁镇安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银鹰信用社与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晓飞所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立即全部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以及由被告张晓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银鹰信用社与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738‰计算的借款利息。三、由被告张晓飞对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80元,由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东代理审判员  罗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