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醴非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吴金明工商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醴非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许君明,局长。被执行人吴金明,男,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金明工商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醴工商行处字(2013)第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金明于2013年1月租下醴陵市玉屏山村枫树组曾武所有的经营场地,2013年3月9日开业从事木材加工销售,至2013年9月25日,被执行人吴金明已得营业收入30000元,获利润2000元,未作账目,也未办理《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五十五无照经营行为(二)参照标准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吴金明“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000元,并对其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7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醴工商行处字(2013)第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吴金明“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000元,并对其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7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限被执行人吴金明于2014年9月12日前向本院行政审判庭缴纳违法所得2000元及罚款5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吴金明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帅罕文审判员  凌海军审判员  朱建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