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云FWP×××号轿车行驶至玉溪市凤凰路延长线第三强戒所门口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检测,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3.85mg/100ml,属醉酒驾驶。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6873.14元,扣除已支付的26873.14元,剩余的3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红塔区公安局110接警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任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放行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专递通知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杨茜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