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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荆州市万源物流有限公司与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万源物流有限公司,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荆州市万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东路与燎原路交叉口***栋。法定代表人肖正礼,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越峰。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工业园区楚江大道。法定代表人郑运福,经理。原告荆州市万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万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正礼及委托代理人陈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州市万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从2008年6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公司多次签订了运输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运输义务,而被告每年都未将运费结清,截止2014年7月2日,双方经财务核对,确定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45.9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州市万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45.9万元;二、本案受理费8190元及财产保全费30元由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荆州市万源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货物运输合同原件十份、对账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张。证明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7月2日,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公司运输费45.9万元。证据三:案件受理费用及诉前保全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及诉前保全费用。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庭后,本院工作人员进行回访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运福表示:原告所诉拖欠运费45.9万元一事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6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荆州市万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多次运输业务,并签订了相关的货物运输合同。2014年7月2日,经过原、被告工作人员对帐,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运费45.9万元未结。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公司提供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上述欠款金额。该运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8年6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则应按约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付款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凭收货人盖章回执结清。对于欠付的运费金额,经过双方核对一致,以对帐函上载明的金额为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州市万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45.9万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90元,减半收取4095元,财产保全费30元,均由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阳家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