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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27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鲍明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康凤祥,鲍明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2763号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9层东区。法定代表人GRUMETJean-Louis,Jacques,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萍,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文,男,1986年2月3日出生。被告康凤祥,男,1965年2月3日出生。被告鲍明莲,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金融公司)与被告康凤祥、鲍明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风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康凤祥、鲍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风金融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6日,康凤祥、鲍明莲与东风金融公司签署《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康凤祥、鲍明莲为从赤峰市玉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商)处购买东风标致5082级2.3L自动浅内轿车向东风金融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8148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东风汽车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康凤祥、鲍明莲自2013年7月起未还款。催款未果后,东风金融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康凤祥、鲍明莲连带偿还截至2014年6月5日的本金44957.86元、利息934.94元、罚息3520.24元,以及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前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康凤祥、鲍明莲给付贷款管理费180元、收款手续费100元、违约金7738.15元;东风金融公司对康凤祥所有的xxx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康凤祥、鲍明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康凤祥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鲍明莲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康凤祥作为借款人、鲍明莲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东风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填写了《贷款申请表》,并向东风金融公司预留了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中载明了借款人的基本情况、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同日,东风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康凤祥、作为共同借款人的鲍明莲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以从经销商处购买东风标致5082级2.3L自动浅内轿车一辆;贷款金额8148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由以下三部分组:借款人的实际利率为4.08%(合同期内固定不变),由经销商代为支付的利息补贴且包含现值收益,借款人支付的手续费和贷款管理费;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如借款人实际执行利率为0,借款人贷款利息由经销商以补贴的形式及借款人以贷款手续费的方式支付;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还款金额为3559.16元;贷款人按照“期前逾期本金、罚息和复利、当期利息、其他费用、本金”的顺序扣划借款人还入款项;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若借款人未如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计收罚息,逾期罚息率为同期平衡信贷产品贷款利率13.24%上浮30%;借款人同意对贷款人在贷前调查过程中所付出的成本进行补偿,向贷款人支付0元手续费。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手续费应由贷款人在第一个还款日一次性从贷款还款账户中进行扣除;借款人同意每月向贷款人支付18元贷款管理费,借款人应于每月10日将该费用支付给贷款人;合同的特别条款和一般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二者与合同附件(包括借款人提供的个人消费购车贷款申请表、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贷款人认为应当成为合同附件的文件)共同构成合同各方就本合同标的达成的全部协议和共识。该《贷款合同》的一般条款约定:若借款人在每期约定时间贷款人无法通过约定途径或者其他方式收到足额还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取收款手续费,每次逾期100元;借款人应承担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车辆使用费、保险、评估、拍卖、诉讼、仲裁、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本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选择垫付前述款项,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的垫付费用及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约定的所有费用上浮30%的垫付利息;借款人出现因任何原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担保或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时,将被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即1、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和/或在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且借款人对贷款人及指定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和处分抵押物责任,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应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车辆处置措施予以配合;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和垫付利息;3、支付违约金,数额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约定的所有费用上浮30%为利率,在未还款金额基础上计算等。同日,康凤祥与东风金融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康凤祥、抵押权人为东风金融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抵押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全部结清之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康凤祥不得出售、馈赠及遗弃上述抵押物;康凤祥转移、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或转移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应首先取得东风金融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东风金融公司可以停止发放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或视情况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抵押车辆为东风标致5082级2.3L自动浅内轿车;车辆价值为203700元;实际抵押值为81480元;抵押期限为24个月;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根据合同发出的通知均须以书面发出,以邮资预付的信件寄往合同列出的地址(或在合同一方事先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了其他地址的情况下,寄往该方事先书面通知的其他地址),或寄往其注册地址,寄出后第二个工作日视为已经送达,证明该项通信已经适当列明地址并已寄出的证据,即视为送达的充分证据等。2012年7月16日,东风金融公司向经销商发放了81480元贷款,并于同日将《还款计划表》附函给康凤祥,东风金融公司将根据还款计划表,从康凤祥的指定账户扣除相应的月还款额。如果康凤祥未能按照还款计划表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则所列的月还款额将会根据《贷款合同》规定执行相应调整等。2012年7月6日,康凤祥为上述车辆办理了其作为抵押人、东风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抵押车辆车牌号为xxx。2013年7月起,康凤祥停止还款。截至2014年6月5日,康凤祥、鲍明莲累计欠付到期款项10期,尚欠本金44957.86元、利息934.94元,罚息3520.24元。以上事实,有东风金融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及申请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放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及函件、还款账户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还款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康凤祥、鲍明莲与东风金融公司所签《贷款合同》、康凤祥与东风金融公司所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风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康凤祥、鲍明莲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东风金融公司要求康凤祥、鲍明莲偿付截至2014年6月5日的本金44957.86元、罚息3520.24元,以及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前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对贷款管理费作出了每期18元的明确约定,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逾期款项达到10期,故东风金融公司主张的180元的贷款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等违约行为,需支付违约金,现东风金融公司以已宣布到期而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以同期平衡信贷产品贷款利率13.24%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其金额应为7738.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收款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康凤祥、鲍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凤祥、鲍明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六月五日的本金四万四千九百五十七元八角六分、利息九百三十四元九角四分、罚息三千五百二十元二角四分,及前述本金自二○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点二一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康凤祥、鲍明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管理费一百八十元、收款手续费一百元;三、被告康凤祥、鲍明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七千七百三十八元一角四分;四、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康凤祥、鲍明莲应付款项对被告康凤祥名下号牌为xxx的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康凤祥、鲍明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立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