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何海丹与黄生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何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荣高,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思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高、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经由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何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一直以来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不善于交际,工作经验不足,但被告从不甘于打工,一心想自己做老板,可是却没有能力,没有资金投入。原告婚前在南宁市购置房子,房子的首付及按揭都是原告一个人支付,大部分的日常生活开支也是原告负担。被告作为一个丈夫,没有尽到最基本的责任,没有任何担当。原告的辛苦付出,却得不到被告的理解和支持,双方争吵已经是家常便饭,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黄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负担50%,直至女儿满十八周岁;3、共同债务6万元,原告已还3万,剩余3万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经自由恋爱,相互有深入的了解,并历经七年的恋爱后才结婚的,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受到部分亲戚的怂恿,夫妻之间、亲戚之间在某些问题上意见有分支是难免的,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也在所难免。原、被告根本没达到离婚的地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何某。原、被告因在南宁购置房子及为一些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何某主张与被告黄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又举不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经较长时间自由恋爱后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表明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只因购置房子及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从家庭利益及小孩的成长着想,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何某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思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许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