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李庆友与郎凤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有,郎凤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李庆有,男,1947年10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黎明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吉化有机合成厂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滨江路********号。委托代理人:商如意,吉林市龙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郎凤阁,男,1939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火电二条******号。委托代理人:赵哲,男,1970年12月14日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号。原告李庆友诉被告郎凤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友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商如意,被告郎凤阁的委托代理人赵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友诉称:2014年4月1日,在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北方商厦前,原告李庆有被被告郎凤阁摔倒压伤,当时是被告骑自行车摔倒给原告压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了身体伤害,后原告到吉林市龙潭区医院和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关于赔偿的事宜,均协商未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医疗费40,232.76元,护理费14,126.58元,交通费595.00元,伙食补助费1,350.00元,伤残赔偿金26,270.45元,鉴定费1,400.00元,二次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总计95,97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郎凤阁辩称:被告骑自行车下车的过程中摔倒后将原告压倒了,具体过程怎么发生的我们不清楚,我们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3时左右,在吉林市龙潭区北方商厦前湘潭街西侧非机动车道上,被告郎凤阁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北方商厦门口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将走路的原告压倒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吉林市龙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4月3日,原告转院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其中吉林市龙潭医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天,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0,232.76元,支付交通费用595.00元。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2万元。又查明,2014年5月29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万元。支付鉴定费用1,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郎凤阁虽于庭审中对侵害事实予以否认,但根据2014年4月2日被告于吉林市龙潭区交管大队事故科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在该笔录中对于事件过程、侵害事实以及责任由其承担均予以认可。且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庆有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医疗费40,232.76元;护理费120.74元×(27天×1人+1天×2人)=3,501.46元,其他时间未有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1,400.00元;伤残赔偿金20,208.04元×(20年-7年)×0.1=26,270.45元;交通费用均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故为595.00元;鉴定费1,400.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酌定1,0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4,399.67元。扣除被告于事故发生后曾给付原告的1.2万元,剩余72,399.67元被告应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凤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有赔偿款共计72,399.67元。二、驳回原告李庆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00元,由原告李庆有负担538.00元,被告郎凤阁负担1,6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翟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