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至泰来县六三农场附近公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两轮摩托车拍照,书证提取血样笔录及拍照、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情况说明、抓破案经过、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巧姝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井庆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