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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金微华与李万星、林秀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微华,李万星,林秀兰,吴小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2722号原告金微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庆和,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星。被告林秀兰。被告吴小昌。原告金微华为与被告李万星、林秀兰、吴小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微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和、被告林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星、吴小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微华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万星因经营缺资向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贷款15万元,贷款利率为6.5‰,逾期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原告以及被告林秀兰、吴小昌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万星不能偿还贷款,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61317.50元。综上所述,被告李万星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李万星追偿。同时,林秀兰、吴小昌在《担保合同》中提供连带责任的意思真实有效,依法应在担保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万星立即支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合计161317.5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4年4月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林秀兰、吴小昌对上述债务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万星、吴小昌未作答辩。被告林秀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要求先对李万星的财产予以执行。原告金微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证明被告李万星由原告金微华、被告林秀兰、吴小昌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借款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代被告李万星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1317.50元,合计161317.50元的事实。被告李万星、林秀兰、吴小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秀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李万星、吴小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秀兰与原告金微华及被告李万星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吴小昌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万星因需由原告金微华及被告林秀兰、吴小昌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瑞安农商银行莘塍支行(前身为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贷款15万元,原告及被告林秀兰、吴小昌分别在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函上签了字。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30万元的最高额贷款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为6.5‰,逾期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万星未偿还借款,原告金微华代其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1317.50元,合计161317.5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微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李万星代偿债务161317.5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李万星应予以返还。被告林秀兰、吴小昌同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比例分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平均分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赔偿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可按贷款利率即6.5‰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微华代偿款16131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二、被告林秀兰、吴小昌对上述款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原告负担163元,三被告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52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陈姚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