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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6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花、于福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花,于福涛,于金涛,于永健,于启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711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善东。被告:李国花。被告:于福涛。被告:于金涛。被告:于永健。被告:于启涛。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花、于福涛、于金涛、于永健、于启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贵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善东、被告李国花、于金涛、于永健、于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国花于2012年8月6日从原告处贷款250000元,2013年7月10日到期,并由被告于福涛、于金涛��于永健、于启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福涛于2012年12月30日从原告处贷款60000元,2013年7月10日到期,并由被告李国花、于金涛、于永健、于启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国花辩称:借款属实,为被告于福涛担保属实。被告于金涛、于永健、于启涛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于福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国花、于福涛、于金涛、于永健、于启涛签订了合同号为(宋庄)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242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国花的最高贷款额为250000元,被告于福涛的最高贷款额为60000元,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2012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国花发放贷款250000元,期限至2013年7月10日,贷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9.00000‰,贷款存入的账号为62×××19,开户行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庄信用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花对借款本金一直未还,截止到2014年9月2日欠息60824.91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于福涛发放贷款60000元,期限至2013年7月10日,贷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9.00000‰,贷款存入的账号为62×××58,开户行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庄信用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福涛对借款本金一直未还,截止到2014年9月2日欠息14555.95元。再查,贷款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1月27日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国花、于福涛、于金涛、于永健、于启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李国花借原告款250000元,被告于福涛借原告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福涛、于金涛、于永健、于启涛作为被告李国花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其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四被告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利向债务人即被告李国花追偿;被告李国花、于金涛、于永健、于启涛作为被告于福涛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其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四被告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利向债务人即被告于福涛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花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6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扣除已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于福涛、于金涛、于永健、于启涛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福涛、于金涛、于永健、于启涛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国花追偿。二、被告于福涛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扣除已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国花、于金涛、于永健、于启涛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花、于金涛、于永健、于启涛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国花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9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贵能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