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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连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连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燕,女,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静,女,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连华。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巢物业)诉被告陈连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巢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钟燕、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连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巢物业诉称,被告房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九华苑318弄XXX号XXX室;2002年5月1日、2004年5月1日原告两次与被告居住小区开发商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前期服务合同,2005年3月15日、2010年3月15日和2011年3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小区的上海市奉贤区九华苑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03年4月1日起至今一直拒付物业管理费,为此,根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计3,43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营巢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1份,旨在证明被告陈连华系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九华苑318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的事实;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3份,旨在证明2002年5月1日起,被告小区开发商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服务,业委会成立后,被告小区业主大会委托原告为物业管理企业的事实;4、奉价(2002)字第56号关于九华苑前期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复函,拟证明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同意原告对九华苑收取物业管理费标准为:管理费0.20元平方/月;保安费0.25元平方/月;保洁费0.10元平方/月;绿化费0.10元平方/月;5、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关于奉贤区执行《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的通知和会议决定各1份,拟证明自2013年7月1日起,被告居住小区物业服务费调整为每平方米0.69元的事实;被告陈连华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营巢物业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连华系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九华苑318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2002年5月1日和2004年5月1日,原告两次与开发商上海营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开发商委托原告对九华苑实施物业服务,对于物业服务费合同约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20元向业主收取,保洁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0元向业主收取,保安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25元向业主收取。业委会成立后,原告又与上海市奉贤区九华苑业主大会分别于2005年3月15日、2010年3月15日和2011年3月15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居住小区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对于物业服务费合同约定,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由原告按物价局批文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本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都为有效欠费,原告有权继续追收。2013年5月18日,员工与被告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会议决议》,自2013年7月1日起,小区物业服务费由原每月0.50元调整为每月0.69元。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被告自2003年4月起至今未缴纳过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营巢物业多次向被告陈连华催讨物业管理费无果后,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在2003年3月1日起按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5年3月15日,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九华苑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也确认了原告为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按约按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共计3,43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连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432元;二、被告陈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432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黎明审 判 员  屠朝辉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