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6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邵伟国犯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伟国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6523号罪犯邵伟国,男,汉族,1951年6月1日生,上海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改造。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以(2008)雨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伟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后因漏罪,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以(2010)雨刑初字第00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伟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犯职务侵占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八十万元。刑期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止日为2017年2月11日。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4年8月7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在安徽省庐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贻灿、尼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太平、朱寿梅,罪犯邵伟国、证人查建芳、王政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邵伟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四次,并有较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邵伟国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邵伟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减刑后至2014年5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另查明,罪犯邵伟国于案发后已退出了全部犯罪所得,并执行了部分财产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庐江监狱的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及罪犯邵伟国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邵伟国入监后积极改造,减刑后又获得四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安徽省庐江监狱干警查建芳、邵伟国的同监区服刑罪犯王政的证言证实,罪犯邵伟国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司法局及雨山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邵伟国假释后有固定住所,其亲属及所在社区愿意帮助其进行社区矫正。4、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08)雨刑初字第252号及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罪犯邵伟国退出了全部赃款。交款票据证实罪犯邵伟国于2008年12月执行财产刑25万元。5、罪犯邵伟国的申请、安徽省庐江监狱第十五监区出具的说明、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街道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红旗社区党总支出具的证明证实罪犯邵伟国其妻离异,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本院认为,罪犯邵伟国已服刑过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行政奖励四次,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经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邵伟国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伟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刘兆祯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