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兴祥诉杨富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祥,杨富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王兴祥,男,28岁。委托代理人杨元,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富阗,男,46岁。委托代理人童汝刚,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负责人孔梅珍,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晨,男,28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兴祥诉被告杨富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通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8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被告杨富阗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汝刚,太平洋保险公司通海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祥诉称,2013年8月20日,杨富阗在饮酒后已达醉酒状态驾驶云F96Y**号小型轿车沿礼乐路由东向西行驶,00时30分许,杨富阗行驶至政府广场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杨富阗制动不及导致其车右后车门与原告摩托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富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杨富阗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通海县支公司。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杨富阗为原告垫付了17000元的医疗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750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185元、误工费(50天+90天)×63.7元/天=8918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7353.33元,扣除杨富阗已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实际应赔偿180353.33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杨富阗赔偿。被告杨富阗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对原告提交的残疾等级和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通海县支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进行公正的判决,因双方系酒后驾驶,我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追偿权。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损失范围如何认定;2、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册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3、玉溪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云南通海骨伤医疗的病情证明、出院证各1份,住院病历5份,手术记录1份,检查报告单18份,医疗费发票3张、住院患者清单1份、处方笺3张、住院预交收据4张(复印件);通海秀山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3张;通海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医疗费发票3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开支鉴定费情况。被告杨富阗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通海骨伤医院的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月4日的两张门诊单据,以及通海秀山医院、通海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单据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通海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通海秀山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2014年1月4日通海骨伤医院的门诊单据有意见,其他同意被告杨富阗的质证意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杨富阗举证如下: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杨富阗的身份以及云F96Y**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以证明云F96Y**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通海县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经被告杨富阗申请,原、被告同意由本院指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指定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情况。原、被告质证认为,均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有异议部分,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通海骨伤医院的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月4日的两张门诊单据,以及通海秀山医院、通海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单据,有相关的处方笺和检查报告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经被告杨富阗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指定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杨富阗饮酒后(送检杨富阗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血,已达醉酒状态)驾驶云F96Y**号小型轿车沿礼乐路由东向西行驶,00时30分许行至政府广场路口左转弯时,遇王兴祥饮酒后(送检王兴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血,已达醉酒状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轿车右后车门部位与摩托车车头部位碰撞,造成王兴祥受轻伤及两车部份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事认字(2013)第F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富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兴祥受伤后,于2013年8月20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703.5元,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至10月9日在云南通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9338.23元、门诊医疗费1531.8元,后原告先后在通海秀山医院和通海县人民医院检查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44.4元,总计支出医疗费76717.93元。原告的伤情经云南通海骨伤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血肿;2、右桡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前臂皮肤擦挫伤;4、右胫骨上段腓骨小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内外踝骨折;6、右髋关节脱位;7、右踝部皮肤挫裂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指定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5日,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作出玉市红塔司法医临床(2014)鉴字第09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兴祥损伤构成Ⅹ(拾)级伤残;2、王兴祥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为人民币15000元。庭审中,被告杨富阗自愿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被告杨富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7000元。另查明,云F96Y**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杨富阗,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通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医疗费发票和病情证明、检验报告单相印证的是76717.93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住院天数50天,每天63.66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前一天的天数140天,每天63.66元计算,合计8912.4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3236元,计算20年,乘以10%,故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因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的后期医疗费15000元均没有意见,按重新鉴定的后期医疗费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对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767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天=2500元、护理费50天×63.66元/天=3183元、误工费140天×63.66元/天=8912.4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10%=46472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合计152785.33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是94217.93元、属于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的是58567.4元。(二)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杨富阗系醉酒驾驶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云F96Y**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通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通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3183元、误工费8912.4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总计赔偿68567.4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剩余的84217.93元(152785.33元-68567.4元),由于杨富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杨富阗承担70%,即赔偿58952.55元(84217.93元×70%),杨富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兴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3183元、误工费8912.4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总计赔偿人民币68567.4元。二、被告杨富阗赔偿原告王兴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合计58952.55元,扣除被告杨富阗为原告王兴祥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41952.55元。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义务,即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王兴祥负担600元,被告杨富阗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亚芹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朱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