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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风与被告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风,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孟庆风,生于1967年7月13日,汉族,住郸城县汲水乡孟庄行政村铁佛寺村。身份证号码:4127261967********。被告王峰(大名王存良),男,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住郸城县王大庄行政村王大庄村。身份证号码:4127261966********。原告孟庆风与被告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风、被告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风诉称:2014年7月7日我去汲水被告王峰的粮食收购点卖玉米,总计卖了9172元,当时被告给了2172元,剩余7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峰偿还我玉米款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峰辩称,原告孟庆风到我的粮食收购点卖玉米,总共应付给他玉米款9172元,当时我给了他2175元,多付了三元钱,剩余的我给他打了7000元的欠条。我的票是一式两联,红联是客户票,白联是存根联。我把红票给了原告,白票我存联了。过了几天,有个60左右岁的人拿着一张票,去找我要钱,从我这拿走7000元钱。又过几天,原告孟庆风又拿着白票找我要钱,我说白票是作废票,红票的钱已经被人拾走了。因此,我欠原告的粮食款已经付过,白票不能拿到钱,我不能付两次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孟庆风去汲水被告王峰的粮食收购点卖玉米,总计卖玉米款9172元,当时被告王峰现金不足给了原告孟庆风2175元,剩余7000元被告王峰在汲水乡赵庄粮食收购点过磅凭证存根联上,书写“下欠7000元,王峰”。此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峰以原告孟庆风所持条据是白票,是存根联,他的付款联一律是红票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孟庆风持有的存根联是白票,其内容属于欠款性质,被告王峰辩称其收粮食给卖粮户开具的发票为一式两联,红票是付款联,白票是存根联,但对其存根联是如何到卖粮户原告孟庆风手中的,没有作出合理地解释,而原告孟庆风只有存根联,被告也承认曾欠原告孟庆风玉米款7000元,称此款已被人取走,但没有证据证明,综合以上事实,原告孟庆风请求被告王峰支付玉米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峰拖欠原告孟庆风的玉米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又名王存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庆风玉米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审判员  赵增瑞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朱怡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