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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马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于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抓获),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被告人马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皇姑区昆山西路其租住的房屋内,先后四次容留刘某(另案处理)、“洋洋”(未到案)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11号5003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刘某、洋洋吸食毒品。2、2014年2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11号5003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刘某吸食毒品。3、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马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52-3号5-10-1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刘某吸食毒品。4、2014年3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52-3号5-10-1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刘某、“洋洋”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提取材料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军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