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水民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信用社诉被告许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民初字第01069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水城县双水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何某,该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联社xx信用社职工,住xx信用社职工宿舍。被告许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无职业,住六盘水市钟山区xxx路****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无职业,住六盘水市钟山区xx巷**号附*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原告某某信用社诉被告许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范允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帮奎、人民陪审员余芬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信用社诉称,被告许某某于2006年9月20日向我社贷款2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8.67‰。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某只还款2000元,其余部分未履行还款义务,我社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我社于2012年5月19日曾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无法联系到被告而申请撤诉。截止2014年2月8日,被告许某某仍欠我社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25893.39元,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息48893.39元(2014年2月8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由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许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详细住址。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向被告许某某发放借款的事实;4、《保证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为被告许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5、(2012)黔水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裁定书1分,拟证明原告曾主张过权利。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某某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某某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许某某向水城县农村信用联社某某信用社借款及被告张某某为被告许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原告某某信用社下属的某某信用社分别与被告许某某、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约定被告张某某向某某信用社某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7月19日止,月利率为8.67‰,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被告张某某为被告许某某的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某只偿还借款2000元,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5月19日向本院主张过权利,终因联系不上二被告而撤回起诉。至2014年2月8日,被告许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25893.39元。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信用社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某某信用社按照合同向被告许某某支付了贷款后,被告许某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其除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许某某还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利率支付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承诺书》的保证条款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被告许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张某某应按照《保证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未按照《保证承诺书》的约定承担保证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许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许某某追偿。原告是自愿撤回起诉,其要求被告承担因撤诉而产生案件受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0六条、二百0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23000元,利息25893.39元,本息合计48893.3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4支付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某某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范允兰审 判 员 冯帮奎人民陪审员 余 芬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