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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德健与张浩、卞世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健,张浩,卞世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张德健,男,生于1988年12月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浩,男,生于1991年5月7日,汉族,居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卞世娟,女,生于1991年1月2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张德健与被告张浩、卞世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卞世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健诉称,2014年4月,被告张浩、卞世娟以购买房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张德健借款5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浩、卞世娟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德健与被告张浩、卞世娟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张德健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手印)(¥50000手印)元整,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张浩(手印)卞世娟(手印)2014年4月11日(手印)”。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德健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浩、卞世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张德健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涉案借据中签字,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涉案借据中未注明借款期限,故涉案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涉案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近三个月时间,但两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浩、卞世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德健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浩、卞世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兴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