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知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知初字第107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业干。委托代理人:傅坤。委托代理人:蔡美琴。被告:陈明。委托代理人:周小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小霞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成立于1967年6月1日,后经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一亿元,系第53237号“”注册商标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陈明所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人民北路489、491号店铺(门头为“青林超市”)中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电饭锅产品在外观上显著使用“三角”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2014年5月8日宁波市北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店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以上侵权事实。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组合商标、179232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擅自销售使用“三角电器”标识的电饭锅;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合理开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粤广南方第43456号公证书、(2013)粤广南方第001124号公证书、(2012)粤广南方第43457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53237号“”组合商标、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事实;2.(2012)粤广南方第83596号公证书、(2012)粤广南方第83597号公证书、(2012)粤广南方第83590号公证书、(2012)粤广南方第83591号公证书、(2012)粤广南方第83592号公证书各1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认定的28件驰名商标》、人民日报《1998年全国34个主要城市居民消费者喜爱的品牌》报道、羊城晚报《国产品牌,谁是市场大赢家》报道、粤港信息日报《悄悄换代的电饭锅》报道、南方日报《全国百家商场最新家电主要品牌销售情况》报道、广州日报《三角牌:国产电饭锅的代名词》报道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事实;3.甬仑工商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自己经营的店面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事实;4.调查费、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事实。5.侵权产品照片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陈明答辩称:被告并不知道其出售的电饭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亦未在起诉前告知,被告并不知道“三角牌”电饭锅,仅因便宜好用的电饭锅销量好,故从大碶新花园的一个经销商处购得涉案电饭锅,原告应向经销商索赔;被告仅从经销商处购得三台电饭锅即被工商罚没,现原告诉请的赔偿额过高,被告无力赔偿。被告陈明并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对证1、证2、证4并不清楚,原告并未告知相关信息,亦不清楚是否发生相关律师费及调查费;对于证3无异议;对证5中青林超市系被告所开无异议,但因涉案电饭锅被工商罚没已久,故对图中是否系涉案电饭锅无法确认。因证1及证2中的公证书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2中《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认定的28件驰名商标》及相关报道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认定;对于证3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证4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5,虽然被告对其中电饭锅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基于其对原告描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特征并未否认,且可与证3相互印证,故对证5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3237号“”商标原注册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第1792324号“”商标原注册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上述两商标于2012年3月均变更至原告名下。其中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经续展,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第53237号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0年12月,该商标又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认定商品为电饭锅。在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陈明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明霞食品店业主。该食品店系个人经营,于2009年3月18日设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因幼儿配方乳粉);酒类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以上项目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日用品杂货零售,经营地址为北仑区大碶街道人民北路489、491号。2014年5月8日,宁波市北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仑工商局)作出甬仑工商处(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年末,被告从一开车上门推销的人处购入由廉江市万威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Saojieo”牌功率400W自动豪华电饭锅1台和功率500W电饭锅2台,电饭锅主面板自上而下印有“Saojieo”注册商标标识图样、“商标注册”、“三角电器”特大字和“股份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嗣后,被告将上述电饭锅在其经营场所北仑区大碶街道人民北路489、491号内进行销售。至2014年4月10日案发止,上述电饭锅尚未售出。北仑工商局认定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构成对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遂对被告作出没收并销毁侵权电饭锅3只、罚款125元的行政处罚。北仑工商局对查获的被控侵权商品拍摄的照片显示:电饭锅正面开关上方有醒目的“三角电器”文字标识。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237号“”注册商标和第1792324号“”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分别与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属相同商品。本案原告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上部为中文“三角牌”(根据商标注册证记载,“牌”字不享有专用权)、中间的图形部分为一个圆圈,圆圈内部为等边三角形,下部为“三角”的英文翻译“TRIANGLE”;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系普通字体的中文“三角牌”。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中均含“三角”字样,且“三角”均是两个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及组成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开关上方标注“三角电器”醒目字样,其中“电器”系通用名称,故该标识中的“三角”为显著识别部分。因此,当“三角电器”标识被突出使用在电饭锅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其与原告的“”及“”商标混淆,从而对两者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定两者有特定联系,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电饭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其并不知道“三角牌”电饭锅,亦不知其行为系侵权,仅因涉案产品便宜好用从经销商处购得,但其对品牌的认知并不能作为免责理由;被告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另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日用杂货零售商,在购入被控侵权产品时理应对原告商标有所了解,只要被告稍加注意,即能发现该商品涉嫌商标侵权,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其未销售侵权商品,也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组合商标、179232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擅自销售使用“三角电器”标识的电饭锅;二、被告陈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陈明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