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铜陵市国安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江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铜陵市国安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江涛,阮敏,王彩霞,周朝晖,江浩,周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负责人:许志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珂,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国安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涛。被告:江涛。被告:阮敏,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王彩霞,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周朝晖,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江浩,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周珺,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铜陵分行)与被告铜陵市国安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广告公司)、江涛、阮敏、王彩霞、周朝晖、江浩、周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铜陵分行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和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铜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齐、被告国安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敏、王彩霞、周朝晖、江浩、周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铜陵分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国安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基础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且明确约定了具体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被告国安广告公司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原告与被告江涛、王彩霞、江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江涛配偶阮敏、江浩配偶周珺、王彩霞配偶周朝晖均签署同意函,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彩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与被告周朝晖共同共有的两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铜房2008字第007450号、铜房2008字第007447号)为被告国安广告公司在原告处的50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被告周朝晖亦签字予以认可,并办理房产最高额抵押,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铜房2013字第003692号)。现被告未归还到期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国安广告公司归还原告本金500万元;二、被告国安广告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35416.67元(自2013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7.5%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三、被告国安广告公司支付罚息1101.80元(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此后按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至清偿本息时止);四、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70000万元;五、被告江涛、阮敏、王彩霞、周朝晖、江浩、周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权证号为铜房(2008)字第007450、铜房(2008)字第007447号房地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安广告公司、江涛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不是恶意逃避债务,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金和利息。500万元借款里有100万元是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我们为此支付了4万元保险金,我们自己只担保了400万元。被告阮敏、王彩霞、周朝晖、江浩、周珺未答辩。原告中国银行铜陵分行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国安广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固定年利率为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情形季相应的违约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江涛、王彩霞、江浩为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江涛配偶阮敏、江浩配偶周珺、王彩霞配偶周朝晖均签署同意函,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彩霞以其与周朝晖共有的两处房产,为被告国安广告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设定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5.提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国安广告公司发放借款的事实。6.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在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国安广告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其已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催促其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7.委托代理合同、省物价局的文件,证明原告应支付17万元代理费用,该实现债权费用是合理的,符合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国安广告公司、江涛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我们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400万元。被告国安广告公司、江涛、阮敏、王彩霞、周朝晖、江浩、周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国安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国安广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广告位建设材料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基础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且明确约定了具体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被告国安广告公司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江涛、江浩、王彩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保证合同之主合同为被告江涛、江浩、王彩霞为被告国安广告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7月11日起2016年7月1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且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江涛配偶阮敏、江浩配偶周珺、王彩霞配偶周朝晖均签署同意函,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彩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被告国安广告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7月11日起2016年7月1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与补充;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且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抵押物为被告王彩霞与周朝晖共同共有的两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铜房2008字第007450号、铜房2008字第0074**号);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者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被告周朝晖签署《同意函》,同意以前述抵押物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定抵押。同日,原告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铜房2013字第003692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国安广告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国安广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国安广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国安广告公司归还到期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5%支付利息,并就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7.5%上浮50%支付罚息,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实现债权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原告主张的17万元实现债权费用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2万元。三、被告江涛、阮敏、王彩霞、周朝晖、江浩、周珺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为500万元的保证,保证范围还包括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辩称500万元借款中有100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系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江涛、阮敏、王彩霞、周朝晖、江浩、周珺对被告国安广告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王彩霞、周朝晖以其共有的铜房(2008)字第007450号、铜房(2008字)第007447号房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前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铜房(2008)字第007450、铜房(2008)字第00744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国安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罚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3月21日起就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12万元。二、被告江涛、阮敏、王彩霞、周朝晖、江浩、周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涛、阮敏、王彩霞、周朝晖、江浩、周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市国安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铜房(2008)字第007450、铜房(2008)字第00744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28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负担2000元,由被告铜陵市国安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江涛、阮敏、王彩霞、周朝晖、江浩、周珺负担51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慧凌代理审判员 马海平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戴卢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讲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