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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周再莲与湘乡市东郊乡凯新玩具厂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再莲,湘乡市东郊乡凯新玩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湘法执字第177号申请执行人周再莲。被执行人湘乡市东郊乡凯新玩具厂。法定代表人方卫峰。申请执行人周再莲与被执行人湘乡市东郊乡凯新玩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人仲(2013)168号裁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湘乡市东郊乡凯新玩具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一次性生活补偿金人民币152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湘乡市东郊乡凯新玩具厂自动履行了全部义务。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人仲(2013)168号裁决书所确认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胡湘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