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4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龙平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4423号罪犯龙平,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高新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9日止于2015年1月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88分。另查明,罪犯龙平被处罚金8000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四年九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