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2010年8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日因交通肇事被双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6日由双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未羁押。辩护人唐琳,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唐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零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为川T803**临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顺城大街由西门路口方向往县政府方向超速行驶,当车行驶至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顺城街建设银行路段时,将其前方沿人行横道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岳某、刘某撞倒,致车辆受损,被害人刘某受伤,被害人岳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于2014年3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2014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的家属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于同年3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案发时,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川T803**临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瞬时速度为65km/h-71km/h,该路段限速为40km/h;3、经对现场遗留碎片与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的保险杠进行比对,为同一整体所分离;4、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岳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对被害人刘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王某的母亲去世,其父亲、兄弟均为残疾人,家庭特别困难,四川省九龙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让某、降某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病情证明书,被害人岳某的尸检报告及照片,被害人岳某的死亡医学证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795号对肇事的号牌川T803**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痕)字201403010号痕迹比对鉴定意见,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双公交认字2014-3-Z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物检鉴字第0362号司法DNA个体识别鉴定报告,高速路收费站发票,调解协议,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家庭情况的证明材料,残疾人证,九龙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系过失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家庭特别困难的情况下,积极对被害人刘某及被害人岳某的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刘彩碧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