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汪某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巢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以来,被告人汪某先后伙同白某、蔡某(均已判决)、陆某、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巢湖市“信泰国际”小区北面沿环城河一民房内开设赌场十余天,组织人员参赌。白某等人安排张某(已判决)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场地安排并组织人员望风。赌场一般每天安排在下午和晚上进行两场赌博,每场赌博参与人数二十余人,赌场每天输赢二至三万元,每天平均抽头获利一万余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汪某在巢湖市中国银行巢湖分行办理业务时,被巢湖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汪某现已退赃人民币现金2000元整。另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9月3日在本院退赃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退赃款票据,辨认笔录,同案犯白某、蔡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积极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符合缓刑条件,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海燕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