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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小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与董爱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董爱民,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小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杨继承,区长。委托代理人司喜平,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爱民。第三人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鸿峰花园10号楼316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同立,经理。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诉被告董爱民、第三人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因被告董爱民已从被征收房屋内拆迁完毕,无诉讼必要,而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负担。审 判 长  宋志兰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雅 来源:百度“”